(2016)豫0611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翠红与常海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翠红,常海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1830号原告:周翠红,女,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常海国,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海河路交叉口北50米路西。代表人朱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磊,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周翠红与被告常海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翠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被告常海国、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48.6元、误工费9128元、护理费23370元、修车费1000元、手机损坏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950元、鉴定费1300元、照相费140元、牙齿修复费8000元,共计63586.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7日12时许,在鹤壁市淇滨区,被告常海国驾驶涉案小型汽车与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住院,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被告常海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调解无效,为了保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常海国辩称:我是涉案小型汽车的实际车主,当时发生事故时是我驾驶,车辆在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付。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出院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鉴定费(含照相费)、诉讼费属诉讼中支出的费用,应按照《消费交纳办法》予以处理;3、工资表,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劳务合同及工资银行流水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4、车辆修理费用发票,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5、手机修理费票据2000元,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7日12时许,在鹤壁市淇滨区,被告常海国驾驶涉案小型轿车与原告周翠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原告周翠红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6年1月17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共计95天,支出医疗费12848.6元。涉案车辆在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4日0时起至2016年7月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4日0时起至2016年7月3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月22日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常海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翠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常海国交给交警队现金15000元,用于周翠红医疗费的支付,周翠红已从交警队领取10000元,剩余5000元现由交警队保管。另被告常海国为周翠红垫付现金5000元。2016年8月4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周翠红头面部外伤,目前面部遗留有两处条状瘢痕,其遗留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周翠红烤瓷牙修复费用每颗牙约800-1000元,15年左右更换一次,种植牙修复费用每颗牙约6000-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害人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到的损害,原告有权要求获得赔偿。原告周翠红的损失:1、医疗费1284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计算为2850元(30元/天×95天);3、营养费,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并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计算,为7508.64元(28849元/年÷365天×95天);5、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并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为7933.67元(30482元/年÷365天×95天×1人);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950元;7、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8、手机修理费,原告虽然提供了2000元的发票,但不能证明具体修理手机的情况,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部分中记载,本院酌定手机损失为1000元;9、后续治疗费,因周翠红在本次事故中损坏1颗牙齿,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牙齿修复费用7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周翠红的损失共计41090.91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周翠红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1090.91元未超出平安财险鹤壁公司的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翠红41090.91元,被告常海国为原告周翠红垫付的15000元应予扣除。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翠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090.91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翠红26090.91元,支付被告常海国垫付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周翠红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判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周翠红负担492元,被告常海国负担898元;鉴定费(含照相费)1440元,由原告周翠红负担510元,被告常海国负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银忠审 判 员 原国喜人民陪审员 王利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