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伟与颜祯辉、胡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颜祯辉,胡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1922号原告刘伟,男,汉族,1976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郑仁义,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010499849。被告颜祯辉,男,汉族,1968年7月5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凤凰街。被告胡小琴,女,汉族,1970年5月21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凤凰街。原告刘伟诉被告颜祯辉、胡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20日理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委托代理人郑仁义,被告颜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颜祯辉、是朋友。2015年3月至4月,被告颜祯辉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三次向原告刘伟借款共计250000元并出具了三张借据,约定月息为1.5%。借款期限期满,被告颜祯辉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刘伟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颜祯辉、胡小琴连带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50000元(2015年4月30~2016年5月31日),同时要求被告颜祯辉、胡小琴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颜祯辉辩称,原告刘伟陈述借款的事实属实。如果经济情况好转,被告颜祯辉一定及时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被告颜祯辉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三次向原告刘伟借款共计25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据,约定月息为1.5%。之后,被告颜祯辉未偿还借款,双方酿成纠纷。同时查明,颜祯辉与胡小琴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本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颜祯辉向原告刘伟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属实,有书证等证据为据,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颜祯辉未按约偿还借款,有违诚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颜祯辉与胡小琴系夫妻关系,胡小琴依法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刘伟要求被告颜祯辉、胡小琴连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即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48750元{250000×1.5%×13个月(2015年4月30日~2016年5月31日)}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则不予支持。被告胡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颜祯辉、胡小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向刘伟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逾期利息48750元,合计298750元。二、驳回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2元,保全费1777元,由颜祯辉、胡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窦薇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