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民终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峥因与被上诉人韩群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峥,韩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峥。委托代理人黄淑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群英。上诉人李峥因与被上诉人韩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峥的委托代理人黄淑娟,被上诉人韩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一审认定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6个月利息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实际支付了被上诉人部分本息。被上诉人韩群英辩称:上诉人支付6个月利息属实,但没有支付本金。除本案借款外,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韩群英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李峥归还韩群英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65000元(按双方约定月息2.5%的标准从2014年8月1日起算至2016年4月1日止)。一审查明:韩群英、李峥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4年2月1日,在韩群英所经营的万金贸易经营部,李峥向韩群英出具借条一张,该条据载明:“借韩群英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按2.5%计算,每月利息总额为柒仟伍百元整,借款人李峥。”之后,因李峥一直没有归还借款,韩群英多次找李峥催款未果诉至法院。韩群英陈述:李峥向韩群英借的借款都是自己店里的货款,当天给的现金。之后,李峥按借条约定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从2014年2月起至2014年7月止)共计45000元。李峥则陈述:借款不是2014年2月1日发生的,而是之前韩群英转帐的。借款发生后,李峥共付了8个月的利息,其中第一个月的利息是按4000元付的,其他是按7500元每月付的,共计付息为56500元。韩群英、李峥均认可双方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一审认为:李峥向韩群英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李峥提出打借条当天韩群英没有付款行为,但因李峥认可付款行为发生在打借条之前,双方之间又无其他经济往来,故韩群英、李峥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对韩群英提出由李峥偿还其借款30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付问题。李峥提出已支付韩群英8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依据韩群英自认,认定李峥已支付韩群英6个月的利息,对双方依据借条约定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45000元(从2014年2月起至2014年7月止)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月利率2.5%超过年利率24%,故不予支持,但本案可按月息2%计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由李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韩群英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止);二、驳回韩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75元,减半收取4137.5元,财产保全费2845元,共计6982.5元,由李峥负担。上诉人李峥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2月1日借条备注一份及上诉人记载的借韩群英借款的本息结算表一张,拟证明在2014年2月1日前就支付了4000元利息给被上诉人,该4000元应作为本金认定;2、银行流水,拟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9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上诉人7500元,超出法定利息部分1500元应冲抵本金。被上诉人韩群英质证认为:证据1系上诉人自己书写,不予认可;证据2没有原件,不认可。被上诉人韩群英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李峥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上诉人单方书写,被上诉人不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非银行出具的流水,也看不出2014年9月1日支出的7500元是汇入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峥向韩群英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韩群英向李峥提供了借款,之后,李峥偿还了韩群英部分利息,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除了一审认定上诉人偿还了45000元利息外,上诉人是否还支付了本金及其他利息。上诉人称其在2014年2月1日出具借条之前已经支付了4000元,以及2014年9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被上诉人7500元,该款应冲抵部分本息。因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即使上诉人主张的这两笔款项已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因双方并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偿还的款项应当先抵冲利息。因李峥已经偿还的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36%,其支付的利息超出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可不予返还。故上诉人认为其支付的利息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应抵冲本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均认可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对该项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7.5元,由上诉人李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平审 判 员 唐 逊审 判 员 肖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谭 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