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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民终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玉花、李秉忠、李秉程、李玉珍与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新磨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花,李秉忠,李某,李玉珍,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新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花,女,194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朔州市X区X镇X村人,现住该村。身份证号:142128194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秉忠,男,195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朔州市X区X镇X村人,现住该村。身份证号:1421281951********。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5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朔州市X区X镇X村人,现住朔州市。身份证号:1421281955********。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珍,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朔州市X区X镇X村人,现住朔城区X村。身份证号:1421281969********。上述上诉人李玉花、李秉忠、李玉珍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5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朔州市X区X镇X村人,现住朔州市市府东街*号。与委托人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新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福禄,神头镇新磨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李玉花、李秉忠、李某、李玉珍因与被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新磨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新磨村村民委员会之法定代表人李福禄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新磨村村民委员会根据国家政策实施农村街道硬化,在原先人们行走的一条土路修筑了水泥道路。李某陈述,本案涉及的水泥路面处在清朝时就有李家的坟茔,1955年土地改革为公有制时,涉案的土地归司马泊村,在1975年前,李某的坟茔及包括现在新磨村的新村都是司马泊村的耕地,在1975年后政府主张换地,涉案的土地就成了新磨村的新村,李某坟东的土地归了新磨村,此后,村民们陆续盖起了房屋,坟地就被踩出了一条小路。2012年修建街巷,路面硬化工程时占用该坟地修筑了水泥路。原审法院认为,坟墓是中华民族乡风民俗的优良产物,是后人行孝道、供奉祖先的精神依托,本案中,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坟茔的存在,且又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修路之处是否确有李某的祖坟无法确定,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原审法院向李某释明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需对诉争的事实作必要的司法鉴定,以此来确认争议事实的真伪,而李某表示自己不作鉴定,可由朔城区神头镇新磨村村民委员会支付鉴定费进行鉴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李某等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李玉花、李秉忠、李某、李玉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玉花、李秉忠、李某、李玉珍负担。一审判后,李玉花、李秉忠、李某、李玉珍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朔城区神头镇新磨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坟茔原状,并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捏造事实、违法裁判。在整个发还重审期间,原审法院从未有人向上诉人作出口头或书面的“释明”,从未有人要求上诉人作“司法鉴定”,因此,原判认定的“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释明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需对诉争的事实作出必要的司法鉴定”,完全不是事实。二、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明确,依法应当支持。上诉人提供的丁某、杨某、郭某、马某、李某(判决书中故意隐瞒了李某的证人证言)五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已经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修筑的水泥路面占用了李玉花等4人的祖坟。就是被上诉人当庭对该项事实也已经承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物权法》、《民法通则》、《证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法应当支持李玉花等4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说过硬化的路面下边是否有坟不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能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原审两份判决书认定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述事实从未否定,应当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被上诉人朔城区神头镇新磨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四上诉人的祖坟是否被被上诉人朔城区神头镇新磨村村民委员会铲毁。四上诉人在起诉时主张被上诉人朔城区神头镇新磨村村民委员会为了修筑水泥路面,铲毁了四上诉人的坟茔,但四上诉人只提供了丁某、杨某、郭某、马某、李某等五位证人的证言,上述五位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涉案地点是四上诉人的坟地,坟地占地一亩,并不能证明四上诉人祖坟坟茔被毁坏系由被上诉人朔城区神头镇新磨村村民委员会所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李某在二审庭审时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能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原审两份判决书认定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述事实从未否定,应当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本院认为,该条法律规定了在诉讼中对默示自认的认定规则。依照该条司法解释规定,默示自认应当同时具备如下两个条件:其一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其二为必须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在两次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朔城区神头镇新磨村村民委员会不仅对上诉人提供的五证人证言提出了异议,而且陈述“修水泥路是在原路的基础上修的,没有深挖,不清楚路下面到底有没有坟冢,路的宽度没有改变,路的走向没有改变”,被上诉人所做的陈述显然并未默认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默认其主张的事实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玉花、李秉忠、李某、李玉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池海涛代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