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执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徐xx、任xx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xx,任xx,聂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2执297号申请执行人徐xx男。被执行人任xx男。被执行人聂xx男。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执行徐xx申请任xx、聂xx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信民一初字第1436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被执行人任xx、聂xx应支付申请人徐xx案款77917.34元,承担执行费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任xx;聂xx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22执29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春代理审判员 董 凌代理审判员 陈忠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古丽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