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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宝,刘建力,刘艳华,孙晓雨,孙秋菊,李海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孙晓雨,刘建力,张宝,孙秋菊,李海涛,刘艳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2291号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世泽路***号,机构代码73863547-5。法定代表人李明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靖。委托代理人佟玲。被告孙晓雨,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身份号码×××。被告刘建力,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身份号码×××。被告张宝,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身份号码×××。被告孙秋菊,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身份号码×××。被告李海涛,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身份号码×××。被告刘艳华,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身份号码×××。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信公司)与被告孙晓雨、刘建力、张宝、孙秋菊、李海涛、刘艳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靖、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雨、刘建力、张宝、孙秋菊、李海涛、刘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均信公司诉称:孙晓雨于2014年5月7日向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信用社(以下简称银行)借款1,8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执行贷款月利率7.8‰,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季付息。均信公司为孙晓雨的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张宝以其自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富锦市大榆树乡茂盛村(黑农房权证大榆树镇字第0324011号和第03240**号)的两处房产向均信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刘建力为该笔借款向均信公司提供了共同还款承诺,承诺对被告孙晓雨的上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孙秋菊、被告李海涛、被告刘艳华为该笔借款向均信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届满,由于孙晓雨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向均信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均信公司遂于2015年5月20日代孙晓雨清偿本金及利息合计:1,829,628.83元。孙晓雨曾偿还均信公司代偿款228,670.00元,现仍欠均信公司代偿款总计:1,600,958.83元,均信公司依约曾多次向各被告催讨债务未果。故均信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孙晓雨,刘建力给付均信公司代偿款1,600,958.83元;支付违约金174,413.50元(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总计1,775,372.33元;并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如果被告孙晓雨未向均信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则判令被告张宝自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富锦市大榆树乡茂盛村(黑农房权证大榆树镇字第0324011号和第03240**号)的房产及所占用的建设用地折价、拍卖、变卖,由均信公司优先受偿。均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孙晓雨于2014年5月7日向银行借款1,800,000.00元,借款关系成立。均信公司为孙晓雨的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二、反担保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利证2份。证明张宝自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富锦市大榆树乡茂盛村(黑农房权证大榆树镇字第0324011号和第03240**号)的房产及所占用的建设用地向均信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向均信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并依法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权合法有效。证据三、共同承诺书1份。证明刘建力自愿向均信公司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孙晓雨的上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四、反担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孙秋菊、李海涛、刘艳华自愿为该笔借款向均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五:还款凭证及代偿确认书各1份,证明均信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代孙晓雨清偿本金1,800,000.00元及利息29,628.83元,共计:1,829,628.83元,均信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证据六:承诺一份。证明孙晓雨承诺若到期未还款,均信公司依约代偿后,孙晓雨自愿支付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违约金。孙晓雨、刘建力、张宝、孙秋菊、李海涛、刘艳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均信公司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均信公司出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均信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对均信公司提交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7日,均信公司与银行及孙晓雨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孙晓雨向银行借款18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季度结息,到期还本,均信公司为此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孙晓雨向均信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到期未能偿还信用社贷款利息及本金,均信公司代偿后,孙晓雨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均信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刘建力向均信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孙晓雨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张宝与均信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张宝以其名下的坐落于黑龙江省富锦市大榆树乡茂盛村(黑农房权证大榆树镇字第0324011号和第03240**号)的房产向均信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并依法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孙秋菊、李海涛、刘艳华与均信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为孙晓雨上述贷款向均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后因孙晓雨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均信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代孙晓雨清偿贷款本金180万元,利息29628.83元,孙晓雨偿还均信公司代偿款228670万元,尚欠代偿款1600958.83元本院认为,孙晓雨、均信公司与银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信公司与孙晓雨、张宝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均信公司与孙秋菊、李海涛、刘艳华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孙晓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均信公司为其代偿了所欠的借款本息。均信公司要求孙晓雨给付代偿款1600958.83元及违约金174413.5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孙晓雨向均信公司承诺如其不能按期偿还债务,在均信公司代替偿还银行贷款后,孙晓雨向均信公司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故均信公司请求孙晓雨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建力向均信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孙晓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均信公司请求刘建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宝以其名下的坐落于黑龙江省富锦市大榆树乡茂盛村(黑农房权证大榆树镇字第0324011号和第03240**号)的房产向均信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抵押,故均信公司请求如孙晓雨不能偿还上述款项,依法对张宝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均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秋菊、李海涛、刘艳华自愿为孙晓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均信公司主张孙秋菊、李海涛、刘艳华对孙晓雨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均信公司请求将张宝名下的坐落于黑龙江省富锦市大榆树乡茂盛村(黑农房权证大榆树镇字第0324011号和第03240**号)的房产上所占用的建设用地折价、拍卖、变卖,由均信公司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雨、刘建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600958.83元;二、被告孙晓雨、刘建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至2015年12月17日违约金174413.50元;2015年12月18日至代偿款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三、如果孙晓雨、刘建力不能偿还上述一、二款项的债务,依法折价、拍卖、变卖张宝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四、被告孙秋菊、李海涛、刘艳华对上述第一、第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78元,由被告孙晓雨、刘建力负担(此款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孙秋菊、李海涛、刘艳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静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人民陪审员  赵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天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