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6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高建平与文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平,文明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6民初1320号原告:高建平,男,汉族,住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越岭,新疆越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文明全,男,汉族,个体建筑商,住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国勇,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平,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建平诉被告文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越岭、被告文明全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国勇、吴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3600元,本息合计203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文明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200000元,写下借条并约定2016年4月28日前还清,并用其位于拜城县土地作为抵押。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文明全催要借款,被告文明全至今未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文明全辩称,因本人出了交通事故,请原告体谅,希望原告只收本金160000元,虽然借款20万但实际到被告手中只有16万元,利息和诉讼费我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文明全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高建平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该借款在2016年4月28日前还清,并用其位于拜城县土地产权作为抵押。该借款到还款期限后,经原告高建平多次催要,被告文明全至今未偿还。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文明全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文明全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原件已退回),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有效性予以确认。被告文明全抗辩主张其借款20万实际到手中只有16万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文明全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高建平与被告文明全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本院对原告高建平要求被告文明全偿还200000元借款予以支持。原告高建平要求被告文明全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600元(200000元×0.6%/月×3个月),月利率以0.6%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已超过年利率6%,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明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建平借款200000元,支付3个月利息(2016年4月28日-2016年7月27日)3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354元,减半收取2177元,由原告高建平负担22元,被告负担2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松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鲁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