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0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富铭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碧海青云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富铭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碧海青云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0119号原告东莞市富铭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蔚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建,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碧海青云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玉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中青。原告东莞市富铭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碧海青云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中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富铭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92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至8月接受原告的密封胶。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调取被告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和认证申报情况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调取。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经被告盖章确认,且被告庭上表示需核实,本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货款总计576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他货款,对超出57600元部分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碧海青云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富铭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富铭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元,由被告深圳市碧海青云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20元,由原告东莞市富铭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剑辉(兼)书 记 员 许 彧 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