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礼华、周锋等与刘龙、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礼华,周锋,周熠,刘龙,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3178号原告:周礼华,男,1946年5月11日生,住扬中市。原告:周锋,男,1969年6月24日生,住扬中市。原告:周熠,男,1973年10月14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浪,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龙,男,1989年11月27日生,汉族,邳州市人,住邳州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80号恒美嘉园2A幢第2层209室。主要负责人:徐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顺建。原告周礼华、周锋、周熠与被告刘龙及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浪、被告刘龙及被告泰山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顺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礼华、周锋、周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告的医疗费26556.14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520422元(37173元/年×14年)等损失合计577869.64元,请求判令被告泰山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共计3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6时30分左右,被告刘龙持C1证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田园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线步行的被害人丁某相撞,致使丁某受伤,丁某受伤后被送往扬中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26556.14元,丁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1月11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扬公交[2016]事认字第820001006号事故认定,被告刘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6年8月3日,三原告与被告刘龙就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泰山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龙承认原告周礼华、周锋、周熠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泰山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周礼华、周锋、周熠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礼华、周锋、周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周礼华、周锋、周熠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常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唐平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