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03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庄莲琴与陈美青、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莲琴,陈美青,陈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03356号原告:庄莲琴,女,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代理人:王生状,上海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青,女,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陈荣,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庄莲琴为与被告陈美青、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莲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生状、被告陈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莲琴起诉称:被告陈荣系原告前夫欧阳雨跃朋友,陈美青系陈荣母亲。2012年2月份,被告陈荣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前夫欧阳雨跃借款,欧阳雨跃以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社保大楼1103室房产向温州银行办理抵押贷款104万元,并将该笔款项出借给被告。该笔104万元借款到期后由于无法及时归还,在2015年2月16日办理展期手续。在此期间,原告与欧阳雨跃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九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婚内房产归欧阳雨跃所有,抵押贷款归欧阳雨跃承担,被告陈荣所欠借款104万元中的52万元由原告享有。协议约定后,被告陈荣及其母亲陈美青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万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美青辩称:原告与欧阳雨跃向温州银行贷款104万元,由被告陈美青提供担保,如果要还款,被告陈美青只同意将款项还给温州银行。被告陈荣未作答辩。原告庄莲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姓名为庄莲琴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姓名为陈美青民身份证、被告陈荣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温州银行抵押借款合同及展期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美青、陈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美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陈荣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原告庄莲琴与案外人欧阳雨跃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欧阳雨跃向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贷款104万元,被告陈美青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与欧阳雨跃又将该104万元出借给被告陈美青、陈荣。后原告与欧阳雨跃协议离婚,并约定该104万元中的52万元由原告庄莲琴享有,同时被告陈美青、陈荣向原告庄莲琴出具52万元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均未作约定。借条出具后,被告陈美青、陈荣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或其他充足的理由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陈美青、陈荣向原告借款52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陈美青、陈荣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52万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美青辩称,其为原告与欧阳雨跃向温州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其应当还款给温州银行,不应还款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出借人为庄莲琴,借款人为陈美青、陈荣,而原告庄莲琴、案外人欧阳雨跃、被告陈美青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之间的借款关系、担保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被告陈美青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美青、陈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庄莲琴借款本金52万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陈美青、陈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美洁人民陪审员 李悌师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