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刑更第3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汪武周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武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刑更第3427号罪犯汪武周,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武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汪武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8月2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怀集监狱因罪犯汪武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6日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武周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5年8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获得记功;2016年2月获得表扬;2016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案款收据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武周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武周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俏颜审 判 员 苏文华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伽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