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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0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某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伟,男。2003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梅江区看守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徐某伟表示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怀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徐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6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伟在梅江区城西湾塘敬老院门口,通过微信转账收款的方式,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238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丘某。2016年5月18日18时许,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民警在梅州市梅江区江南文化路口抓获徐某伟,当场从徐某伟随手携带的书包烟盒内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固体三包共重2.6克。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三包白色固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2016年3月至5月,被告人徐某伟在梅江区城西湾塘22号老屋住家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徐某华、周某婷、吕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5月18日,经一次性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被告人徐某伟和吸毒人员周某婷、徐某华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毒品;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前科材料,扣押、随案移交清单;证人丘某、徐某华、周某婷、徐某林、何某霞的证言;被告人徐某伟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伟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吸食;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多次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伟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伟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劣迹,仍不思悔改,予以从严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伟归案以后能当庭认罪,且查获的冰毒2.6克未流向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伟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某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开庭查明,该量刑建议符合规定,被告人徐某伟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冰萍审判员  徐君庆审判员  张锦模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睿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