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罗顺添与王坤生、沈丘县永发集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顺添,王坤生,沈丘县永发集运有限公司,翟冬冬,陈世宇,苍南县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019号原告:罗顺添,男,汉族,1986年3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逊,系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晏,系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坤生,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沈丘县永发集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沙南产业集聚区滨河东段。法定代表人:陈小蕾。被告:翟冬冬,男,汉族,1991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系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宇,男,汉族,1981年7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绰君,系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区丽容,系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县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宜山镇东跳村办公楼35号(一层)。法定代表人:陈可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875412083。法定代表人:王向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系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鉴定期间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参与鉴定相关事宜,本院终止鉴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志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康燕、陈宇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晏、被告陈世宇的诉讼代理人区丽容、被告人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冯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坤生、永发公司、翟冬冬、新世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王坤生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货运车(车主为被告永发公司、实际支配人为被告翟冬冬)在陈世宇租赁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华路南工业区秋之韵家具厂仓库内倒车卸货时,碰撞仓库围墙导致围墙倒塌,致使围墙另一侧的原告被压伤。原告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桡骨下段骨折;2.左尺骨远端骨折;3.左跟骨后部骨折;4.左足骰骨外缘骨折;5.左足第1足磆远端撕脱性骨折,于同年8月24日出院。同年11月30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已经就医疗费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现就剩余赔偿款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王坤生向原告赔偿损失93925.8元[住院护理费2940元(70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3900元(100元/天×139天)、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2.被告永发公司、翟冬冬、陈世宇、新世纪公司对第1项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清偿责任;4.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翟冬冬支付了其在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在本案中主张佛山中医院住院33天的护理费2310元。被告陈世宇辩称,1.陈世宇不应列为被告,其在本案不存在过错,不应由陈世宇承担赔偿责任;2.对住院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住院伙食费应扣除翟冬冬已支付的167元;交通费、营养费没单据不应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没稳定收入应按佛山最低标准计算,且需要原告提交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误工天数应按住院42天和医嘱一个月共72天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应5000元,其他的由法院酌定。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是意外事件,人保公司愿意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其他部分由侵权人承担;2.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残疾等级未达到十级,故申请重新鉴定;住院伙食补助应按30元/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赔偿的意见与被告陈世宇一致;3.人保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翟冬冬没有答辩,被告王坤生、永发公司、新世纪公司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王坤生驾驶证、豫P×××××机动车行驶证、翟冬冬身份证、陈世宇身份证、永发公司工商公示信息、人保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各1份。2.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复印件各1份。3.翟冬冬自述材料、运输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4.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本院出示被告翟冬冬提交的证据如下:5.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2份、收据、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膳食退卡凭证、按金收费通知单复印件各1份。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举证如下:6.医疗费用审核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根骨股则没有畸形愈合,也没有缺损,不会引起足弓改变,不足以认定十级伤残。被告王坤生、永发公司、翟冬冬、新世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3、5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被告陈世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虽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未按规定参与鉴定相关事宜,本院终止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6,原告不予确认,被告陈世宇无异议,因该证据是被告人保公司单方出具且无其他证据反映审核人具有相应资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7月11日,被告陈世宇与新世纪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新世纪公司派豫P×××××车辆装运货物至其承租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崇南樵华路22队厂房(崇南社区二十二村帝洁仕家具厂5号仓库)。涉案豫P×××××车辆实际由被告翟冬冬购买,挂靠并登记在被告永发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均为永发公司,其中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是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新世纪公司委派被告翟冬冬运货。2015年7月13日,被告翟冬冬雇请被告王坤生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一挂车并与其同行运货到上述5号仓库。到达仓库后,被告翟冬冬、王坤生在未得到现场人员同意下,擅自倒车入库,在倒车过程中碰撞后方的墙体,倒塌的墙体将在隔壁其他公司工作的黄天泉、罗顺添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罗顺添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2日出院,住院9天,期间产生的陪护费700元、陪人床费45元及住院伙食费167元由被告翟冬冬支付。出院当日,原告转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4日出院,住院33天,出院建议定期复诊、全休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2340.72元。同年11月30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左足弓结构破坏评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及另一伤者黄天泉均以王坤生、永发公司、翟冬冬、陈世宇、人保公司、新世纪公司为被告就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19号、320号民事判决,第319号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1840.72元予罗顺添,第320号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6094.81元予黄天泉。上述判决现已生效。本案受理同时,另一伤者黄天泉及受害人佛山市鼎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也各自就其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6)粤0605民初1976号、(2016)粤0605民初7443号立案受理,目前仍在审理中。另查明,原告户籍地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紫洞合和村西5街3号。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19号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超出两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再由被告翟冬冬、永发公司、新世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陈世宇不存在选任过错,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世宇辩称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33元,原告住院42天的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100元×42天),扣除被告翟冬冬已支付的167元后,伙食补助费为4033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2310元(70元/天×33天);3.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500元;4.误工费7200元。原告住院42天,根据出院医嘱,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误工时间为72天。原告主张按照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本辖区的工资水平,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故误工费为7200元(3000元/月÷30天×72天);5.残疾赔偿金60385.8元。原告户籍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伤残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6.鉴定费1500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为十级伤残,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程度,根据其伤情和康复情况,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院(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19号、第320号案认定赔偿数额及(2016)粤0605民初1976号、(2016)粤0605民初7443号案核定数额,按各案比例计算,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179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3195.22元,被告翟冬冬、永发公司、新世纪公司连带赔偿8943.58元。被告王坤生、翟冬冬、永发公司、新世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1790元予原告罗顺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43195.22元予原告罗顺添;三、被告翟冬冬、永发公司、苍南县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8943.58元予原告罗顺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939.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26元,被告人保公司、翟冬冬、永发公司、新世纪公司连带负担839元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军代理审判员 康 燕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欧斯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