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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3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陈某,何某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调 解 书(2016)黔0323刑初20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永生,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高晓萍,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李芬,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何某某、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23202元。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0000元,2016年10月8日赔偿70000元(已当庭兑现),剩余10000元于2017年1月10日前付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协议,已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被告人何某某、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10月8日签字予以确认。审 判 长  贺文喜人民陪审员  王宗强人民陪审员  梁忠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