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初4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厦门火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港务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火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厦门港务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4414号原告:厦门火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火炬路。法定代表人:黄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梦,福建天衡联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晋,福建天衡联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港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现代物流园区长岸路海天港区。法定代表人:许书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芬,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乐,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火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与被告厦门港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火炬公司诉称,2015年3月,火炬公司与港务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港务公司指定火炬公司为其提供公路运输服务。前述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合同履行期内,火炬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截至起诉日,港务公司尚有9143272.97元未支付,故火炬公司诉求港务公司立即支付运输费用9143272.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应付未付款项千分之一,自港务公司确认每笔运输费用后6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暂计至2016年6月5日为1928616.23元)。港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火炬公司起诉金额暂合计为11071889.2元,但是火炬公司与港务公司在(2016)闽0206民初5469号案件中起诉金额暂合计为29530275.96元,合计已经超过30000000元。本案与另案均为运输合同纠纷,依法应当合并计算起诉金额,起诉金额合计已超过30000000元,应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火炬公司系故意拆案起诉,以达到在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火炬公司和港务公司住所地均在厦门市湖里区,在本案中火炬公司起诉时的诉讼标的为1107188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属于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范围。至于港务公司提出的故意拆案问题,本院认为,火炬公司基于其与港务公司签订的有效期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的《货物运输代理委托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而(2016)闽0206民初5469号案件中火炬公司系基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港务公司出具的《陆运货物运输委托书》提起诉讼,两个案件���当事人相同且皆为运输合同纠纷,但并非因同一合同引起的同一个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火炬公司分开起诉并无不当。港务公司将(2016)闽0206民初5469号案件中的诉讼标的计入本案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港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厦门港务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厦门港务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陈辉峰审 判 员 林 娜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怡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