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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国峰养殖专业合作社与王春江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国峰养殖专业合作社,王春江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21民初70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国峰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国峰。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王春江,男,汉族,1969年10月13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案由: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国峰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春江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但确定开庭时间后却无法联系到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柱拒绝签收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递交了解除与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国峰养殖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关系函,解除与原告的委托代理关系。因原告立案时填发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送达地址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铁柱的地址,在经过多重方式均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本庭工作人员前往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国峰养殖专业合作社公司住所地进行送达,亦无法查找到原告。2016年8月4日,本院向原告发出开庭公告,并在原告公司住所地及法院公告栏张贴了公告书,定于2016年10月8日9时在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第五审判庭开庭,原告逾期未到庭按撤诉处理。现原告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3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宋国杰审判员  张颖丽审判员  梁晓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