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某诉被告蔺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蔺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字第1877号原告:文某,男,1978年3月7日生,满族,农民,现住黑山县芳山镇某某村。被告:蔺某某,女,40岁,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绕阳河镇某某村。原告文某诉被告蔺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洪雷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某某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丈夫丁某向我借款5.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丈夫丁某均未偿还,后丁某因车祸去世,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蔺某某丈夫丁某向原告借款5.5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用车牌号为辽AJ69**的轿车、车牌号为辽G609**解放汽车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2015年4月2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还。后丁某因车祸去世,原告起诉被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5万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丈夫丁某向原告借款,用于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此款一直没有偿还。本案事实清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文某欠款55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00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洪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