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1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陶伟,重庆远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陶伟,重庆远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195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8号。负责人:张翔,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月,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伟,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远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4号附1号正2号。法定代表人:邹淑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超,女,系公司员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陶伟、重庆远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阳,被告重庆远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陶伟立即支付原告贷款本金314631.8元、截至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7823.48元、罚息174.12元;2、被告陶伟立即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314631.8元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7823.48元为基数,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3、确认原告对登记于被告陶伟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路X号X幢XX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陶伟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重庆远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陶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陶伟、重庆远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陶伟提供319000元贷款用于购买房屋。被告陶伟以登记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路X号X幢XX的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201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陶伟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319000元,但被告陶伟此后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陶伟逾期累计拖欠本息12880.34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陶伟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远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案涉房屋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被法院查封,所有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应当以案涉房屋来清偿被告陶伟对原告所负的债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陶伟(借款人)以及被告重庆远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19000元用于购置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路X号X幢XX的房产;2、借款期限20年,预计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2035年5月25日止,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3、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次公历年的1月1日起调整;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一个月一期,每期还款日为10日;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6、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罚息自上浮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7、借款人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路X号X幢XX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等;8、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包括提前到期的债务),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9、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10、如借款人已办妥抵押担保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抵押权利证明正本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收到该抵押权利证明正本之日解除,但对于在该解除之日前已到期的借款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责任,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甲方)与被告陶伟(乙方)、被告重庆远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乙方提供其所购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路X号X幢XX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领取《房屋产权证》之前,如乙方不能按期清偿债务,丙方保证代乙方履行该项义务。2015年6月1日,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2015年6月3日,原告将借款319000元打入被告陶伟指定的被告重庆远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陶伟并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陶伟发出《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该日,被告陶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4631.8元、利息7823.48元、罚息174.12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借据基本信息表、《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函》、挂号信详单和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陶伟、重庆远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陶伟向原告借款319000元,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陶伟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陶伟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陶伟按照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和复利。对原告要求被告陶伟支付借款本金314631.8元以及截至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7823.48元及罚息174.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陶伟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314631.8元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7823.48元为基数,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路X号X幢XX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因该房屋仅办理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目前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并完成房屋抵押权的登记,抵押权并未有效设立。原告要求确认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远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陶伟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如上所述,因案涉房产未能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重庆远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未免除,被告重庆远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就被告陶伟的上述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陶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14631.8元以及截止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7823.48元、罚息174.12元;二、被告陶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分别以借款本金314631.8元、利息7823.48元为基数,均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计算);三、被告重庆远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陶伟所负的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陶伟、重庆远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40元,减半收取3070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共计5590元,由被告陶伟、重庆远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方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