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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5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向双平与傅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双平,傅金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5354号原告向双平,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被告傅金贵,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现住金华市。原告向双平为与被告傅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6年6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金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14年6月6日,被告傅金贵来到原告家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当即从朋友处借来现金1万元交付给傅金贵,被告傅金贵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傅金贵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期届满之日起(也就是2014年7月6日)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1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以及约定借期的事实。被告傅金贵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傅金贵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傅金贵借款后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被告傅金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向双平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傅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必顺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方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