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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3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倪光仪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倪光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640号罪犯倪光仪,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一中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倪光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该犯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85936.92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09)津高刑一终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判处该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了(2012)津高刑执字第19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了(2014)津高刑执字第29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该犯现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33年12月18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倪光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倪光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表扬奖励4次。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倪光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倪光仪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33年2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