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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8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徐某喜与郭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喜,郭某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1283号原告徐某喜,男,汉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油墩街镇前屋村人。委托代理人黄某阳,鄱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郭某兵,男,汉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石门街镇老虎村人。原告徐某喜诉被告郭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喜诉称,2013年,被告当时做展柜生意,且被告常到原告所在公司购买油漆产品,相识后得知双方系老乡。被告在原告公司赊购了五万余元的货品后,又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以便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基于家乡情谊便同意借款,且当时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使用几天后便会归还。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向其催收,仍是分文未还,且被告一直避而不见,无法联系,至今被告仍杳无音讯。原告出于家乡情谊帮助被告,被告违背承诺,不守信用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事实;3、石门街镇段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务工,无法联系。被告郭某兵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兵2013年正经营展柜生意,因向原告所在公司购买油漆产品而与原告徐某喜相识,后因急于归还银行贷款,向原告提出借款需求,原告基于生意来往及家乡情谊,向被告支付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取得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某喜人民币叁万元整(人民币30000元)用于银行还款,在2013年9月26日还款,借款人郭某兵,2013年9月20日”。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徐某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某兵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兵向原告徐某喜借款,原告徐某喜提供了款项,被告郭某兵出具了借款借条,原、被告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有约定的,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定的利率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徐某喜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不得超过年利率6%)。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某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华代理审判员  吴 平人民陪审员  罗满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雪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