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01民初3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赵田与任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关于原告赵田诉被告任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田,任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哈密市人民法院公文审核、签发单(签发稿)签发:年月日(签发)核稿:××××年××月××日主办部门或拟稿人:年月日(送签)文件名关 于 原 告 赵 田 诉 被 告 任 雪 峰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的 民 事 判 决 书文件号(2016)新2201民初3637号发送机关:双方当事人、存档打印校对翻译印刷份数份主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201民初3637号原告赵田,男,汉族,1973年4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任雪峰,男,汉族,1989年11月13日出生,住哈密市.原告赵田诉被告任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达吾提·依不拉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田与被告任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田诉称、2016年6月10日,被告任雪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0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二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雪峰辩称、借款是分多次借的,条子是2016年7月份补的,我是在借贷宝上借的款。当时借款月利息算的百分之二,年利息24%属实。我把钱已借给别人了,但大部分钱还没有要回来。现在我没有能力还这个钱,我先把借出去的钱收回来之后还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被告任雪峰分多次向原告赵田共借款13万元,并2016年6月10日向原告赵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甲方:任雪峰(身份证号:×××)今向乙方赵田(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于2016年8月10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任雪峰”。由于被告任雪峰不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引起诉讼。另查、被告任雪峰已向原告赵田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任雪峰向原告赵田借款13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被告任雪峰向原告赵田出具的借条一张,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任雪峰应及时向原告赵田偿还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雪峰已向原告赵田支付的4000元利息,在执行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雪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田借款130000元。二、被告任雪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田借款13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执行时扣除被告任雪峰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预交145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任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达吾提·依不拉音二零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热娜古丽·阿力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