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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终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乐享童真幼教设备体验馆因与被上诉人杨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潭市岳塘区乐享童真幼教设备体验馆,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乐享童真幼教设备体验馆,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华隆大厦(步步高广场门店3楼C区)。经营者王红波。委托代理人谭明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法定代理人杨杰。法定代理人唐美意。委托代理人李盛,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乐享童真幼教设备体验馆(以下简称乐享童真体验馆)因与被上诉人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乐享童真体验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4305.1元(81017元×30%);2、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9671.03元(13815.76元×70%);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体验馆张贴了《入园须知》,对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作出了告知与警示,尽到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是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比例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其尽到了警示告知义务,应当免除其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作为营业性场所,有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如果其张贴的告知中有免除义务的应视为违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杨*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乐享童真体验馆赔偿杨*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损失共计8917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杨*父母在王红波开设的乐享童真体验馆办理了一张VIP卡并多次带杨*去玩耍。2015年11月7日下午5时许,杨*在其父母的带领下再次到乐享童真体验馆玩耍。由于杨*已在乐享童真体验馆多次玩耍,非常熟悉体验馆内的环境,杨*父母认为杨*已满6岁且当天是周六,馆内工作人员比平时多,故杨*父母没有陪同杨*入场玩耍,只是坐在外面等待。杨*在玩耍时不慎摔伤,杨*父母和乐享童真体验馆的工作人员立即将杨*送往湘潭市中医医院治疗。杨*于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月19日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3天,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杨*的住院医疗费已由乐享童真体验馆支付。2016年2月3日,杨*的损伤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门诊治疗1个月,预计费用1000元左右。由于双方对赔偿金额多次协商未果,杨*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消费者在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场所消费时,经营者则有保障消费者在消费中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义务,包括提供良好的服务环境、安全防护设施、合理的安全警示告示以及发生意外时及时提供合理救助等义务。儿童作为特殊的消费群体,家长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应当尽到监护职责,在公共服务场所应当照顾和看管好自己的孩子,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以帮助孩子规避危险。本案中,杨*到乐享童真体验馆玩耍时,由于场内工作人员疏于照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杨*受伤致残,乐享童真体验馆应当对杨*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杨*的监护人未到体验馆内对杨*进行陪护,亦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按照上述责任划分,确定乐享童真体验馆承担杨*经济损失的70%���30%损失由杨*的监护人承担。杨*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学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据实计算。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按照4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护理费参照2015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11元/天。杨*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杨*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伤残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天×73天)、护理费8103元(111元/天×73天)、交通费292元(4元/天×73天)、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学费损失3896元(5750元÷152天×103天),合计810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1、乐享童真体验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杨*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6712元(81017元×70%);其余损失由杨*的监护人承担;2、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杨*负担370元,乐享童真体验馆负担640元。上诉人在二审申提交以下证据:1、《入园须知》、《注意事项》、乐享童真体验馆VIP卡,拟证明上诉人告知了家长并要求家长全程陪同小孩;2、监控视频,拟证明杨*受伤不是因为馆内设备造成,是监护人监护不当造成的;3、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上诉人垫付了杨*住院费13815.76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被上诉人并没有看到《入园须知》、《注意事项》,也没有工作人员提醒过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VIP卡并非被上诉人持有的卡片,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视频中几十秒内,上诉人并没有一个工作人员在现场看护和保障小孩安全,从杨*摔伤过程可以看出上诉人安全措施不到位,小孩可以随意爬至高处。杨*摔倒处没有保护措施,并有台阶。视频现场也看不到其他家长在陪同玩耍。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3、对住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并没有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诉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上诉人提交的乐享童体验馆VIP卡虽不是被上诉人的卡,该卡的正面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正面复印件一致,同时该卡反面持卡须知告知了家长必须全程陪同并善尽监护责任。本院责令被上诉人在庭审后提交其购买的VIP卡,但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上诉人提交的VIP卡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入园须知》能够看出其张贴于馆内场所,其内容与VIP卡持卡须知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入园须知》予以采信;但《注意事项》,从证据本身看不出其张贴在体验馆场所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视频资料能够真实反映杨*摔伤的过程,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上诉人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购买的乐享童真体验馆VIP卡背面持卡须知第5条注明“家长须全程陪同并善尽监护责任,入场前请阅读并遵守入场须知”。杨*进入乐享童真体验馆内玩耍后,因攀爬网状围栏而摔伤,杨*的家长曾离开该馆场所一段时间,未全程陪同。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垫付了住院费13815.76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消费者在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场所消费时,经营者有义务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包括提供安全的场所、设施,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尽合理告知义务以及发生意外时及时提供合理救助等。儿童作为特殊的消费群体,家长作为监护人应当尽到监护职责,尤其在公共服务场所应当照顾和看管好自己的小孩,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以帮助小孩规避危险。本案中,杨*到乐享童真体验馆玩耍时,因攀爬网状围栏摔伤,虽不是场内设施存在缺陷所致,但对于小孩容易攀爬的设施,上诉人应当预计到可能存在危险因素进而加强管理。上诉人在《入园须知》和VIP卡持卡须知中虽要求家长全程陪同,但并无禁止攀爬等明示内容,网状围栏处也无工作人员守护,上诉人未尽其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杨*受伤的损失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杨*的监护人未全程陪同杨*,甚至中途离开,亦未善尽其监护职责,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上诉人的责任。考虑到上诉人的经营场所不是一对一的服务,且在VIP卡上已明确要求家长全程陪同,以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以上诉人对杨*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审对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上诉人认为一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采纳。根据上述责任比例的划分,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48610.2元。上诉人要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9671.03,实际上是要抵充其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该项费用属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亦应当按照双方的责任分摊。根据上述调整的责任比例,应从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中充抵应由被上诉人自负40%的数额,即5526.3元(13815.76×40%)。上诉人的该项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充抵后,上诉人还应赔偿被上诉人43083.9元(48610.2-5526.3)。综上,上诉人乐享童真体验馆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乐享童真幼教设备体验馆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损失43083.9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杨*的其他诉��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上诉人乐享童真体验馆负担606元,被上诉人杨*负担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上诉人乐享童真体验馆负担1212元,被上诉人杨*负担8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平审 判 员  唐 逊审 判 员  肖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谭 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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