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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天津恒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天津江山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恒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江山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执异34号案外人宋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英,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天津恒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北华路。法定代表人王季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铁鹏,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江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开发区瑞和道。法定代表人翟红禄,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恒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江山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宋文华对执行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区静海经济开发区瑞和道18号不动产权证号为1230310063**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宋文华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宋文华自愿撤回执行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宋文华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劲姿审 判 员  郝玉珠代理审判员  李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海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