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4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1146号原告姜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雷百锁,男,汉族。系被告的表叔。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席志厚,男,汉族,农民。系原告的表兄。原告姜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百锁、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志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22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打工1月14日原、被告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同去榆林打工,在火车上被告拿走原告身份证、邮政卡、及现金4000元。在榆林打工期间原告发现自己怀孕,但被告要求原告把孩子打掉。2013年3月原告从榆林回家,被告也不到车站送行。从2013年3月到10月15日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在娘家住了7个多月。孩子出生时被告也未回家。孩子满月时被告也只回家3天。2014年农历正月十七日原告又回到娘家,从此再未见被告面。原告为抚养孩子花费17268元、医疗费2800元。原告无奈出外打工。后被告只给原告打款1800元。现原告患病借款30000余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等为由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宇晨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归还原告抚养孩子及给自己看病花费的借款5万元;4、返还原告的陪嫁物;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尚可。被告为家庭生活外出打工,只是无暇照顾孩子,并不是不照顾孩子。婚后也没有发生大的矛盾,也没有发生过争吵。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2012年12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22日按当地风俗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夫妻婚生男孩刘宇晨(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发生矛盾。2015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复印件、信息记医疗费票及检查报告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愿缔结婚姻,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又生有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因生活琐事、照顾孩子等原因时有争吵,双方又沟通不够,对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特别是2015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双方之间联系较少,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但并未真正的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理应彼此珍惜婚姻家庭和夫妻感情,多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互相理解和关心,彼此爱护,遇事多做批评与自我批评,彼此多做沟通、消除隔阂。只要原、被告双方就婚姻家庭中遇到的问题和矛盾冷静对待、正确处理,双方和好极有可能。综合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离婚原因及双方有无和好可能等诸因素,本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永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利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