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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陈阳、侯春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阳,侯春凤,杜明军,杜成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670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阳,曾用名陈杨,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群众,中专文化,农民,住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侯春凤,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蓟县,住所地蓟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明军,男,1992年2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群众,中专文化,农民,住蓟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成龙,男,1992年5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群众,大学文化,农民,住蓟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阳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侯春凤、杜明军、杜成龙犯包庇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阳、侯春凤、杜明军、杜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危险驾驶被告人陈阳于2016年5月8日2时许,醉酒后驾驶被告人杜成龙之母杨某的小轿车(蒙D×××××),载被告人杜明军、杜成龙沿蓟县盘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燕山西大街交口处,未保行车安全,车辆失控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行道树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阳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6mg/100ml。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阳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掩盖罪行,被告人陈阳找到其妻即被告人侯春凤为其顶罪。被告人陈阳于2016年6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陈阳已赔偿了天津市蓟县园林管理所道路设施损害费1000元,为杨某小轿车进行了修理,并取得了谅解。二、包庇被告人侯春凤与被告人陈阳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杜明军、杜成龙与被告人陈阳系同学。被告人侯春凤、杜明军、杜成龙于2016年5月8日,明知被告人陈阳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仍在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谎称被告人侯春凤为该机动车驾驶员。后三被告人于2016年6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阳、侯春凤、杜明军、杜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王某2证言证实,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交通事故勘验照片,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阳违反国家交通管理秩序,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给本人及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了危险,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侯春凤、杜明军、杜成龙明知被告人陈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使其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包庇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阳、侯春凤、杜明军、杜成龙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阳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被告人侯春凤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杜明军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杜成龙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顿继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广政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