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4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新柱与杨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柱,杨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425号原告:陈新柱,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杨大华,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陈新柱与被告杨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新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杨大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杨大华因购买生产资料需要资金为由于2003年10月8日向陈新柱借款10000元,并向陈新柱出具了借条。此后经陈新柱多次催讨,但杨大华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陈新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杨大华未作答辩。陈新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为证,经审查,上述借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10月8日,杨大华以购买生产资料需要资金为由向陈新柱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并由杨大华出具了一张借条给陈新柱。现陈新柱以上述借款杨大华未偿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陈新柱与杨大华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有陈新柱提供的借条证实,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陈新柱要求杨大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陈新柱主张杨大华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杨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基于杨大华的原因,本案不宜适用一审终审。综上所述,对陈新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大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新柱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6年3月21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新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杨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仁敏代理审判员 刘赞强人民陪审员 刘春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