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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民初3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四川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与吉林省松原市广燃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松原市广燃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3342号原告:四川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表人:杨静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谦,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广燃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法定代表人:吴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富,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冰,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公司经理。原告四川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压缩公司)诉被告松原市广燃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原燃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压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谦、被告松原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富、李晓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方压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余欠货款389927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天然气增压压缩机、压缩机风冷器”等7类产品的《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3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及关联义务,于2012年12月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所购买的设备,并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但被告迟迟未支付足额的货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及时给付余欠货款389927元,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回复《律师函》,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8项质量问题而拒付原告货款。原告已于2012年12月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一年内提出质量异议,按照《采购合同》第十条乙方责任第一项的约定,原告是按照被告的供货范围和技术要求提供的设备,被告所提出的质量问题大多是被告的管理问题、使用操作不当或未按期维修导致,原告仍然为被告进行了维修或更换设备,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至今拒付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松原燃气公司辩称,对于2012年6月签订的《采购合同》事实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解释的被告提出的3、5、6、8问题是被告未按照要求检修、大修、及时更换易耗材料导致,认可原告陈述的安装调试在2012年12月底之前完成。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包括未支付的货款155927元及质量保证金234000元,没有支付剩余货款是因为原告所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具体如下:1、在试运性期间,主机压缩机上一个缓冲罐安装多余,影响效率,被告将其拆除;2、曲轴出现抱片,原告来更换一次,造成停止运行三个月,造成损失;3、压缩机安全阀出现故障,造成管道崩弯曲,又造成两次停工修理;4、压缩机进口缓冲罐的进气口连接处焊口开裂,原告进行加固修理,造成停止运行一个多月;5、燃气动力部分每运行20分钟左右,因缺乏有力的降温散热设计,机器自动停机,而后待降温后才能重新启动,该问题一直存在;6、压缩主机部分,发生多次循环液压力超下限报警停机现象,原告派人修理,停机一个月,造成损失;7、机器在运转时填料漏气量较大,不运转时较小,长时间天然气空排浪费,造成损失;8、更换过一台附件注油器,停工更换造成损失。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原告向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视频光盘一张、照片8张。庭审中被告未就其陈述的设备调试阶段出现质量问题经原告调试处理后有无质量遗留问题、光盘和照片制作时间及反映的质量问题时间作出说明,本院要求被告在15日内作出书面说明,被告未按期作出。原告对光盘及照片反映出来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也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光盘及8张照片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光盘及照片不能达到被告主张的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光盘、照片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查明争议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货“天然气增压压缩机(规格型号:M-6/6-210T-NF)1台、燃气动力机组(规格型号:12V190ZDT-2)1台、可调速液力偶合器(规格型号:YOTJ750FLSh)1台、压缩机风冷器1台、压缩机仪表柜1个、压缩机控制柜1个、压缩机压力容器3个。”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7日内,需方支付50万元预付款,供方提取燃气动力机组时,需方再付50%货款。设备到场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到90%货款,留10%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一年满后无问题,一周内结清,质保金无利息。”原、被告的合同第九条内容明确了质保期为一年。在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并经原、被告2012年12月安装调试后,被告开始使用原告提供的设备。在2013年1月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及时给付余欠货款389927元,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回复《律师函》,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8项质量问题而拒付原告货款。经过原、被告之间往来账目记载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992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因此而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给付方式支付原告合同价款。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和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且在合同第九条也明确约定了质保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6月20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原告于2012年12月底履行完该合同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的43个多月,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在诉讼中被告才辩称原告所售产品有质量问题。经本院审查认为:其一,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约定的质保期间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其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原、被告约定一年的质保期内,买受人被告未提出产品的质量问题,直至诉讼阶段才提出,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其三,关于被告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于所购买机器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被告在约定检验期内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导致申请鉴定的事项对待证事实无意义。因此,对于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以此拒不付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原市广燃燃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四川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货款38992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4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共计6194元由被告松原市广燃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沛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