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6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作林、王胜英、王强、王晓莉与被告王国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林,王胜英,王强,王晓莉,王国荣,洪如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835号原告王作林,男,194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胜英,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强,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原告王晓莉,女,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文亮,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荣,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洪如发,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昊,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作林、王胜英、王强、王晓莉与被告王国荣、洪如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笃锋、周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文亮,被告王国荣、洪如发,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作林、王胜英、王强、王晓莉诉称:原告王作林系王某某的丈夫,原告王胜英、王强、王晓莉系王某某的子女。2015年12月9日17时50分许,王国荣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八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龙袍街道划子口东路十字路口左转弯过程中,撞到由西向东过路口的行人王某某,造成事故,致王某某受伤。后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0日死亡。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国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王国荣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洪如发,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国荣、洪如发、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计人民币550238元。被告王国荣、洪如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7时50分许,王国荣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八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龙袍街道划子口东路十字路口左转弯过程中,撞到由西向东过路口的行人王某某,造成事故,致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王某某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王某某的伤情为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发伤。王某某共用去医疗费30957.46元,其中四原告支付5000元,尚欠六合区人民医院25957.46元。后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0日死亡。2015年12月17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国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王某某出生于1948年12月24日。原告王作林系王某某的丈夫。王作林与王某某婚后共育有三个子女即原告王胜英、王强、王晓莉。王国荣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洪如发,实际车主为王国荣本人,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国荣与洪如发系买卖关系,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2月14日,原告王作林、王胜英、王强、王晓莉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国荣、洪如发、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600238元。庭审后,四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欠款说明、用药清单、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户口薄、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龙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苏A×××××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国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王国荣应对王某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王国荣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四原告进行赔偿。王某某的医疗费30957.46元,有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欠款说明、用药清单、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483249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500元。四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48597.96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548597.96元(欠六合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5957.46元由四原告偿还);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被告王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朱明来人民陪审员  林笃锋人民陪审员  周 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