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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执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大飞与福建汇达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大飞,福建汇达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执字第683号申请执行人吴大飞,男,194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吴耿玲(吴大飞女儿),女,1974年9月16日,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福建汇达陶瓷有限公司,住址闽清县。申请执行人吴大飞与被执行人福建汇达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梅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扣除已经发放给申请执行人10088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梅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凯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任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伶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财产调查为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