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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5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李东桂与曾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桂,曾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5677号原告李东桂,男,汉族,1955年1月3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曾文彬,男,汉族,1959年9月9日出生,住宁化县。原告李东桂诉被告曾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清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桂诉称,被告曾文彬因需要资金,于2000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约定在该月20日还清,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由原告收执,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文彬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1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曾文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9日,被告曾文彬因维修车辆需要资金,向原告李东桂借款人民币2000元,双方约定于2000年11月20日还清,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曾文彬向原告李东桂借款人民币2000元,有被告出具并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曾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文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东桂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李东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曾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清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小兰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