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民终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焕荣与周启祥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焕荣,周启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1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焕荣,男,生于1954年3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波,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梦颖,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启祥,男,生于1971年9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上诉人郑焕荣因与被上诉人周启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焕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梦颖,被上诉人周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焕荣原审诉称,郑焕荣、周启祥系亲属关系,郑焕荣系雅安市雨城区XX镇XX村X组的集体成员,位于xx号于1982年修建的房屋是郑焕荣的合法财产。虽然郑焕荣遗失了《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但是《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地籍调查表》载明该土地使用权为郑焕荣所有。2009年因周启祥分家没有房屋居住,与郑焕荣协商,郑焕荣将上述房屋租给周启祥使用,口头约定年租金1000元。事后,郑焕荣全家去沙坪镇毛楠村务工。几年后郑焕荣回籍,周启祥称该房屋属其所有。郑焕荣认为,周启祥没有XX村X组集体成员资格,不享有该组境内宅基地使用权,不管周启祥怎样取得该房屋,都必须经该组集体成员通过。所以周启祥无权享有宅基地使用权。郑焕荣请求判决周启祥返还侵占郑焕荣的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周启祥原审辩称,2003年郑焕荣已经把其修建的雨城区XX镇XX村X组的房屋卖给了周启祥,双方还签订了《立写卖房契约》。契约中由于郑焕荣不会写字,其名字由其女郑继芳代签。周启祥搬进该房居住的时候,郑焕荣参加了周启祥办的酒席并随了礼。郑焕荣是因为立约时的中正人死亡,以为没有人可以证实买卖房屋的事实才起诉的。郑焕荣已经将房屋卖给了周启祥,周启祥不同意将房屋返还给郑焕荣。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焕荣系周启祥妻子的哥哥。郑焕荣系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XX镇XX村X组村民。1982年,郑焕荣在其祖业留下的雅安市XX镇XX村X组的集体土地(东:坎,西:菜地,南:小路,北:坎)修建房屋居住。2003年农历八月,郑焕荣一家搬出该房屋,周启祥一家入住该房屋居住至今。周启祥在入住该房屋时曾办酒席,有亲戚朋友参加并随礼。2015年7月起,郑焕荣要求周启祥返还房屋未果,2015年12月4日郑焕荣起诉到原审法院,要求周启祥返还房屋。庭审中,证人郑某祥、张某忠证明双方之间为本案争议房屋进行买卖并签订《立写卖房契约》时,自己在场,并且也参加了周启祥搬家时办的酒席,证人郑某祥还随礼200元,证人张某忠家也有随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启祥申请对《立写卖房契约》中“郑焕荣”的签名是否由其女郑继芳代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由于双方不能提供郑继芳在立约时间段用毛笔和其他笔书写的“郑焕荣”姓名笔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将鉴定退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焕荣是否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卖给周启祥以及双方对该房屋的买卖是否有效的问题。关于郑焕荣是否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卖给周启祥的问题。庭审中,周启祥提供了《立写卖房契约》、证人郑某祥、张某忠的证言、入宅吉日时单以及礼单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于2003年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并办酒席入住该房屋的事实。郑焕荣对周启祥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在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签订该契约中“郑焕荣”的签名是否由其女郑继芳代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时,因为郑焕荣、周启祥不能提供郑继芳在立约时间段用毛笔和其他笔书写的“郑焕荣”姓名笔迹,导致鉴定机关不能鉴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郑焕荣提交其女儿的书写笔迹的举证责任明显大于周启祥,导致不能鉴定的责任归于郑焕荣。郑焕荣应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立写卖房契约》中“郑焕荣”的签名是由其女郑继芳代签。同时,周启祥提供的《立写卖房契约》、入宅吉日时单以及礼单形成的年代久远,立写规范。而办酒席、测算搬房屋的日期等行为符合农村乔迁的习俗。结合证人证言,周启祥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确定郑焕荣已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卖给了周启祥的事实。关于买卖是否有效的问题。由于本案房屋的买卖涉及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村民之间房屋买卖,而对于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村民之间房屋买卖,法律法规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故郑焕荣认为周启祥没有XX村X组集体成员资格,不享有该组境内宅基地使用权而房屋买卖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因此,郑焕荣要求周启祥返还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焕荣要求周启祥返还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XX镇XX村X组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焕荣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郑焕荣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审理过程中,周启祥申请对《立写卖房契约》中的“郑焕荣”的签名是否由其女郑继芳代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双方不能提供郑继芳在立约时间段用毛笔和其他笔书写的“郑焕荣”姓名笔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将鉴定退回。法院将不能鉴定责任归于上诉人,并以此认定《立写卖房契约》中的“郑焕荣”的签名是由其女郑继芳代签,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房屋已买卖并出示了《立写卖房契约》,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就应当是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立写卖房契约》的真实性以及《立写卖房契约》上郑焕荣代签名的真实性。上诉人没有义务对被上诉人的抗辩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义务。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且签订《契约》时,郑继芳才十几岁,无法担当如此大的事情的委托,更不可能使用毛笔代签名。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郑焕荣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雨城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启祥答辩称:一、上诉人郑焕荣的上诉请求不实,周启祥没有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郑焕荣的诉讼请求。在立写《契约》时,郑继芳已满18岁。原审时周启祥提出进行笔迹鉴定,但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配合进行笔迹鉴定。2003年农历八月初三,上诉人郑焕荣将诉争房屋作价8000元卖给了被上诉人并立写了《契约》,《契约》载明的内容很清楚,并于当日履行了双方的义务,被上诉人还按照农村习俗办了酒宴,郑焕荣不仅帮忙还赶了300元的彩礼。二、上诉人以侵权之诉起诉,按照上诉人的说法是将房屋租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是合法占有诉争房屋,上诉人也只能以房屋租赁关系起诉才合法。三、上诉人滥用诉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被上诉人周启祥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案中,郑焕荣要求周启祥返还房屋,向原审提交了农村集体土地调查表。而周启祥辩称在2003年农历八月,郑焕荣已将案涉房屋作价8000元出卖给周启祥,为证明该主张,周启祥向原审提交了《立写卖房契约》、入宅吉日时单及礼单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于2003年购买了诉争房屋并办酒席入住该房屋的事实。结合原审向郑某祥、张某忠作调查时,两人均陈述诉争房屋签订了《立写卖房契约》,郑焕荣已将诉争房屋出卖给周启祥,签订《契约》时,两人均在场,并且两人均参加了周启祥搬家时办的酒席。加之郑焕荣在一审起诉时称“2009年因周启祥分家没有房屋居住,与郑焕荣协商,郑焕荣将案涉房屋租给周启祥使用,口头约定年租金1000元”,而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不是租给周启祥房屋,周启祥在五队的房屋垮了,……只是暂时借用给周启祥家居住”。从以上证据和当事人的诉称以及庭审陈述可知,应当确认周启祥于2003年农历八月已购买了郑焕荣位于雅安市雨城区XX镇XX村X组的房屋。故原审结合本案实际,判决驳回郑焕荣要求周启祥返还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XX镇XX村X组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郑焕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焕荣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樊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