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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民终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东香、卢世金、卢升平等23人与被上诉人明溪县夏坊乡中溪村民委员会、宁化县泉上镇泉正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东香,卢世金,卢升平,张享生,邱火明,陈林香,官木生,李春金,谢庭阶,曹桃香,周火生,卢水养,余进良,范炳金,饶桂银,范德祥,林立新,周秧香,谢芳全,邱福来,谢芳林,朱秋亮,许福华,明溪县夏坊乡中溪村民委员会,宁化县泉上镇泉正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民终10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东香,女,195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卢世金,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卢升平,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享生,男,195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邱火明,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林香,女,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官木生,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春金,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庭阶,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桃香,女,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火生,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水养,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上诉人(一审原告)余进良,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上诉人(一审原告)范炳金,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饶桂银,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上诉人(一审原告)范德祥,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林立新,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秧香,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上诉人(一审原告)谢芳全,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邱福来,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上诉人(一审原告)谢芳林,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朱秋亮,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上诉人(一审原告)许福华,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委托代理人唐福勇,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建萍,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明溪县夏坊乡中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明溪县夏坊乡中溪村。代表人李木根,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化县泉上镇泉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化县泉上镇泉正村。代表人修斯明,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柳敏捷,江西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东香、卢世金、卢升平等23人因与被上诉人明溪县夏坊乡中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溪村委会)、宁化县泉上镇泉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泉正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1民初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东香、卢世金、卢升平等23人的委托代理人唐福勇、任建萍,被上诉人中溪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木根,被上诉人泉正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修斯明及委托代理人柳敏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东香、卢世金、卢升平等23人上诉称,上诉人23人均是明溪县夏坊乡中溪村的村民代表,其参加诉讼系代表全村村民,是适格原告,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江东香、卢世金、卢升平等23人向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起诉称,中溪村委会未经村两委集体研究和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于2007年11月30日同泉正村委会签订了八份《插花山场定界协议》,将属于中溪村委会所有的林权划归泉正村委会所有,该八份《插花山场定界协议》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和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八份《插花山场定界协议》无效。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认为,村民代表只能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组织的民主管理与监督权利,而不能以村民代表个人名义行使有关权利,亦不能由村民代表个人代替村民集体组织行使有关管理职权;村民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本案中溪村委会与泉正村委会交界和其他争议的林权属村民集体组织利益,应由村民委员会行使有关管理职权,江东香、卢世金、卢升平等23人无权直接行使林权管理职权,该林权也不属于原告的个人利益,与原告个人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江东香、卢世金、卢升平等23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起诉条件。裁定驳回江东香、卢世金、卢升平等23人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江东香、卢世金、卢升平等23人诉至法院要求确无效的八份《插花山场定界协议》,是被上诉人中溪村委会与泉正村委会为解决山林权属纠纷,在政府相关部门的组织下,通过协商,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插花山场定界协议》,该协议所涉及的是集体山林,未涉及上诉人江东香、卢世金、卢升平等23人的利益。上诉人江东香、卢世金、卢升平等23人既不是本案协议的当事人又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做为被告方的中溪村委会完全认同做为原告方的江东香、卢世金、卢升平等23人的诉讼请求,将原告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做为自己的答辩理由,本案中溪村民委员会才是适格原告。村民代表是通过参加村民代表会议,形成相关决议或决定行使代表权力,上诉人江东香、卢世金、卢升平等23人提出其为村民代表,参加诉讼是代表全体村民,是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金生审判员  林广伦审判员  方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丽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