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毛胜彩与刘繁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胜彩,刘繁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651号原告毛胜彩,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刘繁生,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毛胜彩与被告刘繁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胜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繁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胜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44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85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房时在原告钢筋店购买钢筋水泥材料,欠原告货款14400元,出具了欠条一张,限期在2015年12月28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刘繁生未提出答辩。原告毛胜彩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400元未付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繁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繁生向原告毛胜彩购买钢筋水泥,欠货款后一直拖欠未还清是不对的,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超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4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能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繁生偿付原告毛胜彩货款14400元。二、由被告刘繁生支付原告毛胜彩货款144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毛胜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原告毛胜彩已预交,由被告刘繁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春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雷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