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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2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节雅琨与被告张新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节雅琨,张新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民初1828号原告:节雅琨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佩君,系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星原告节雅琨与被告张新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节雅琨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佩君、被告张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节雅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0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543.9元,护理费3099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人员食宿费207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5129.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l月15日l时许,被告在白银市白银区丽都国际KTV因琐事将原告殴打致伤,后原告被送往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经诊断为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3月1日,白银公安分局作出了白公(西)鉴通字(20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轻微伤;2016年l月15日白银公安分局作出了白公(西)行罚决字(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了拘留7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是事情发生至今对于原告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一直不愿赔偿,在原告多次商讨无果的情况下,只有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公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新星辩称,我们是因为感情纠纷发生矛盾,原告和我恋爱期间和其他人不清不楚,不是我先动的手,事情发生当天我们就积极商量赔偿事宜,我愿意承担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的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兰州铁路局兰州西车辆段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的2016年1月份实际工作日31天应得工资为8006.03元和原告父亲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护理。但依据证明的内容可得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父亲于2016年1月份扣发工资,也无法证明原告父亲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护理。2.原告提交的食宿费发票,拟证明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共产生食宿费2070元,但上述发票大多数没有日期,并且存在连号现象,因此对上述发票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l月15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在白银市白银市白银区丽都国际KTV三楼一包厢内,原、被告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后原告被送往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原告因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407.03元。2016年l月15日,白银公安分局作出了白公白公(西)行罚决字(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新星殴打原告节雅琨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07.03元,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人每天40元计算,原告住院1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40元×12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43.9元,但是原告是无业人员,误工费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88元(1470元÷30天×12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099元,原告提交的病历中载明原告需陪员1人的医嘱,因此对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减少的证据,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费为588元(1470元÷30天×12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50元的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认定为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80元,但原告提交的病历没有需要加营养的医嘱说明,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人员食宿费207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食宿费发票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07.0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43.9元,本院支持58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099元,本院支持58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80元、护理人员食宿费207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星向原告节雅琨赔偿医疗费5407.03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588元、护理费588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7113.0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节雅琨负担100元,被告张新星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庆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牛登科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