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常冀湘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冀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冀湘,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7年因贩卖毒品罪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27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冀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冀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被告人常冀湘贩卖给何明付70元的海洛因、4月12日贩卖给何某某70元的海洛因。4月19日,常冀湘贩卖给何某某200元的海洛因后,两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常冀湘身上搜出海洛因8.95克,从何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0.47克。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称量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通话详单、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冀湘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另被告人常冀湘在2007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叛过刑,是毒品再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常冀湘依法判处。被告人常冀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被告人常冀湘在邵阳市双清区三眼井社区湘运公司附近向何某某贩卖了70元的海洛因;2016年4月12日,常冀湘在邵阳市双清区三眼井社区湘运公司附近向何某某贩卖了70元的海洛因;2016年4月19日,常冀湘在邵阳市双清区三眼井社区湘运公司附近贩卖给何某某200元的海洛因后,两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常冀湘身上搜出乳白色块状物8.95克,从何某某身上搜出乳白色块状物0.47克。经检验,搜缴的0.47克和8.95克白色块状物中均检出双乙酰基吗啡等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冀湘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常冀湘的供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称量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冀湘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同时被抓获时查获的其随身携带毒品海洛因8.95克,应计入其贩卖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常冀湘在200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常冀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因此,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冀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邓 莉人民陪审员 郑永湘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