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行与徐燕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行,徐燕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21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行。主要负责人程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强,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徐燕青,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行诉被告徐燕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理员吴胜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徐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行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徐燕青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经审核后,原告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但被告通过取现、消费等方式透支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还清信用卡本金,截止到2016年9月5日止被告徐燕青欠信用卡本金41819.23元、利息8760.65元及滞纳金18857.6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以上各项欠款。被告徐燕青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目前没钱,要求分期偿还。因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燕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1819.23元、滞纳金18857.67元。二、被告徐燕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行信用卡透支款的利息。(利息以双方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由被告徐燕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胜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