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02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与欧添强、陈虹鸿、河源市东江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欧添强,陈虹鸿,河源市东江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11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负责人:蔡浩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龙,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添强,男。被告:陈虹鸿,女。被告:河源市东江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贵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诉被告欧添强、陈虹鸿、河源市东江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添强、陈虹鸿、河源市东江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欧添强、河源市东江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G8DAA20122015)。约定:被告欧添强为购买位于河源市新市区沿江路西边、红星路东边东江首府第8栋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550000元,并以该套房产作为申请贷款的抵押物,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同年11月13日,被告欧添强配合原告取得了上述商品房预售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2013年1月4日,原告将550000元贷款划至被告欧添强指定的账号。同时,依据前述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河源市东江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河源市东江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前述贷款的本息清偿,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取得《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止。截至目前,尚未取得抵押物的产权,原告亦没有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属证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欧添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期限180个月的的550000元贷款被告仅履行了35期,截至2016年4月6日止,已逾期3期,拖欠本金480408.87元,逾期利息6326.01元,罚息160.51元,合计共486895.39元。另查,被告陈虹鸿与被告欧添强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被告陈虹鸿应对被告欧添强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解除原告与被告欧添强签署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G8DAA20122015);2、判令被告欧添强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80408.87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欧添强以其位于河源市新市区沿江路西边、红星路东边东江首府第8栋房产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有效,且原告对前述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河源市东江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虹鸿对被告欧添强应向原告清偿的前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欧添强、陈虹鸿身份证、河源市东江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3、欧添强与陈虹鸿的结婚证;4、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5、中国银行河源分行借款借据;6、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被告欧添强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虹鸿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河源市东江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欧添强和被告河源市东江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5.4583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同时约定被告河源市东江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即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取得购房借款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止)。被告欧添强以其名下的位于河源市新市区沿江路西边、红星路东边东江首府第8栋房产作为抵押,该房产于2012年11月13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另查,被告陈虹鸿与被告欧添强为夫妻关系。2013年1月4日,原告如约将550000元贷款划至被告欧添强指定的账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欧添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期限180个月的的550000元贷款被告仅履行了35期,从2016年1月7日开始逾期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欧添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有被告欧添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欧添强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欧添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欧添强签署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G8DAA20122015),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河源市东江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欧添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本案被告河源市东江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其为欧添强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即自被告欧添强办妥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止。截至目前,原告没有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属证书,尚未取得抵押物的产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河源市东江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欧添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虹鸿应否对被告欧添强的上述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陈虹鸿与被告欧添强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陈虹鸿对被告欧添强向原告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对被告欧添强位于河源市新市区沿江路西边、红星路东边东江首府第8栋房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抵押登记的法律后果不相同,预告登记后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至今未为止原告都未对该房产进行他项权利登记,即原告对被告欧添强位于河源市新市区沿江路西边、红星路东边东江首府第8栋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欧添强、陈虹鸿、河源市东江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欧添强签署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G8DAA20122015)。二、被告欧添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借款本金480408.8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480408.87元为基数,依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陈虹鸿、被告河源市东江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上述第二项被告欧添强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3元,保全费2954元,由被告欧添强、陈虹鸿、河源市东江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晖代理审判员 叶莉萍人民陪审员 邓小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赖苑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