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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行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邹树芬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树芬,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16行初127号原告邹树芬,女,汉族,1945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外滨江路政府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0944930-7。法定代表人苏承益,镇长。委托代理人周容,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邹树芬诉因认为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人民政府(简称白沙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树芬,被告白沙镇政府的负责人袁孝东、委托代理人周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树芬诉称,2016年5月20日,原告诉被告(2016)渝0116行初110号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因原告法律知识欠缺,预委托公民谢丹为该案的诉讼代理人。但原告所属的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芳荫村民委员会(简称芳荫村委会)拒不为原告出具委托代理人推荐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成下辖的芳荫村委会为(2016)渝0116行初110号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丹出具推荐函。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给芳荫村委会曾祥波打电话的记录单。被告白沙镇政府辩称,一、原告从未就要求责令芳荫村委会为其代理人谢丹出具推荐函向被告提出过申请,原告没有提出申请,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二、被告没有责令芳荫村委会为原告的代理人出具推荐函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因此,原告起诉的事务,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不属于被告职权范围内的事务,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向芳荫村委会的工作人员打电话,与是否向被告提出过申请无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所要证明的是否向被告提出过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没有关联,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被告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在委托公民谢丹为其诉讼代理人时,要求被告辖区内的芳荫村委会为其出具推荐函,而芳荫村委会未为其出具该推荐函。2016年6月14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成下辖的芳荫村委会为(2016)渝0116行初110号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丹出具推荐函。另查明,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相关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除行政机关依职权应主动履行的外,需要向行政机关提出合法申请,即启动履职程序后,行政机关才能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机关应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相关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树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彬审 判 员  陈利斌人民陪审员  熊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邹骑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