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滕某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2012年3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7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酒松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底,洛阳涧西区明珠花园三期工程2#楼项目承包方河南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经理杨某丁与王某戊口头协议,将2号楼项目的劳务部分以大清包方式分包给河南金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工程款按照每平方米315元。金某公司开始施工后,双方因种种原因未能达成书面协议,杨某丁要求金某公司退场。2011年春节过后,国某公司组织新的施工队进场施工。2011年2月,王某乙(已判刑)安排王某丙(已判刑)带领建筑工人和被告人滕某带领的社会闲散人员共计三十多人,以威胁、恐吓、回填土方和阻拦挖掘机挖土等方法阻拦施工,共造成停工20余天,期间王某乙要求王某丙必须向国某公司索要退场费,金某公司才退场,否则让工地无法施工。经公安机关和劳动监察部门多次出面协调未能解决。杨某丁为保证施工正常进展按期交工,经过协调被迫支付王某戊、王某丙25万元现金,由王某戊打收条,王某丙将现金拿走,并转入王某乙个人账户,该工地才恢复正常施工。被告人滕某从中得到1万块钱好处费。经鉴定明珠花园工地2号临建设施的劳务费和周转材料使用费合计为18154.24元;明珠花园工地2号临建工程使用的周转材料价值为3032.70元。2016年4月7日,被告人滕某到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强迫交易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王某丙的1万元直接给了其带过去的工人。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底,洛阳市涧西区明珠花园三期工程2号楼项目承包方河南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理杨某丁与王某戊口头协议,将2号楼项目的劳务部分以大清包方式分包给河南金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按照每平方米315元。金某公司开始施工后,双方因种种原因未能达成书面协议,杨某丁要求金某公司退场。2011年春节过后,国某公司组织新的施工队进场施工。2011年2月,王某乙(已判刑)安排王某丙(已判刑)带领建筑工人和被告人滕某带领的工人及社会闲散人员共计三十多人,以威胁、恐吓、回填土方和阻拦挖掘机挖土等方法阻拦施工,共造成停工20余天,期间王某乙要求王某丙必须向国某公司索要退场费,金某公司才退场,否则让工地无法施工。经公安机关和劳动监察部门多次出面协调未能解决。杨某丁为保证施工正常进展按期交工,经过协调被迫支付王某戊、王某丙25万元现金,由王某戊打收条,王某丙将现金拿走,并转入王某乙个人账户,该工地才恢复正常施工。期间王某丙付给滕某1万元,滕某分发给其带领的工人。经鉴定明珠花园工地2号临建设施的劳务费和周转材料使用费合计为18154.24元;明珠花园工地2号临建工程使用的周转材料价值为3032.70元。2016年4月7日,被告人滕某到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滕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13日,王某丙带领其和建筑工人、社会人员到“明珠花园”工地,以恐吓、抢夺工人工具、回填土方和阻拦挖掘机等方法阻挠工地施工,一直到3月初,王某丙通知其和金某公司人员从“明珠花园”工地撤场,造成工程停工20天左右,期间王某丙给其发过两、三次钱,其都给带过去的五个工人发工资了,后来其知道对方赔给金某公司三十万元左右的事实。同案犯王某丙的供述证实,明珠花园项目开发商是洛阳市自来水公司,三期工程2号楼的承包商是国某公司,大约2010年10月份,金某公司分包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国某公司与金某公司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春节过后国某公司要与金某公司解除合作关系。2011年初,王某戊告诉其国某公司不让金某公司干了,让金某公司退出工地,国某公司组织新的施工队进场施工。其就带工人采取往坑里填土,不让后进场的钩机开工等方式阻碍施工。后滕某带人到明珠花园工地,与其带领的工人共同阻碍施工一、二十天,期间其分两、三次共给了滕某1万元,由滕某转发给民工了。期间派出所出过两、三次警,劳动监察大队调停过一次。2011年3月初,国某公司支付金某公司25万元现金,其与王道明存入王某乙的账户后,带领金某公司人员撤出明珠花园工地的事实。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2010年秋,经赵某甲介绍,其认识了国某公司的杨某乙春。其和杨某乙春协商由金某公司以“大清包”方式分包明珠花园2号楼的劳务部分,工程款按每平方米315元计算,没有签书面合同,其向王某乙汇报后,王某乙表示同意。2010年底,王某乙安排王某丙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杨某丁让金某公司交纳50万元保证金,并签书面合同,王某乙表示无法支付保证金,杨某丁要求金某公司退场,王某乙同意退出,但要求国某公司赔偿金某公司损失。2011年2月赵某甲找到其说王某丙不承认退场的事,带人到明珠花园工地闹事了。后经协商王某乙答应接收30万元退场,付款时杨某丁只给了25万元。王某丙带领闹事的人中有滕某及滕某带去的人。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上午,滕某给孙某打电话,让孙某带人到涧××××路的明珠花园工地帮忙壮声势,撑场面。其到了明珠花园工地门口,看到工地停有警车,场面比较乱就离开了。证人甄某、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后,滕某电话联系甄某,说明珠花园工地上有事,让甄某去帮忙。甄某、李某一起到了明珠花园工地,见到滕某叫不是工人的人在工地。二人和滕某说了一会话就离开的事实。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7日,被告人滕某主动到该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7、证人高某、杨某丙、王某丁、杨某丁、赵某乙等人的证言,收条,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筑工程预算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记工清单、施工日志及被告人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强迫交易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犯强迫交易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滕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理审 判 员 贺春辉人民陪审员 张凤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银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