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生贵与马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贵,马建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1687号原告:王生贵,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明,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建成,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王生贵与被告马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明、被告马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生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房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损失45500元(自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共计75个月),共计10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初,被告称其在红寺堡区新庄集乡高口四泵站开发移民搬迁房,每户带5亩土地20000元,问原告是否愿意购买,原告答应买3户。2010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收取定金20000元。2010年4月1日,被告又收取原告房款40000元。后被告以工程无法交工为由长期不向原告交付房屋及配套土地。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答应退还房款,但一直推诿未付。被告马建成辩称:原告诉请买房的事情属实,但被告已退还原告房款60000元,原告当时已将条据原件销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1.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条两张,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称其与原告算完账,已将条据原件销毁,经核,因两张收条均系复印件,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佐证,无法直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未退还的事实,不予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原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持异议,经核,因该欠条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生贵与被告马建成系朋友关系。2010年初,原告向被告购买红寺堡区新庄集乡高口四泵站开发移民搬迁房3套,并于2010年1月14日支付定金20000元,于2010年4月1日支付房款40000元。后因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双方协商,原、被告答应退款退房。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原告王生贵对被告马建成欠其购房款60000元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当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且再无其他证据印证、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生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计1205元,由原告王生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春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蕾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