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江门市荷塘顺威龙服装洗水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碧富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荷塘顺威龙服装洗水有限公司,佛山市碧富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650号原告:江门市荷塘顺威龙服装洗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荷塘镇围仔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植金龙。委托代理人:植金文,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碧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新华均榄路8号。法定代表人:龚建国。原告江门市荷塘顺威龙服装洗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威龙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碧富服饰有限公司(碧富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威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植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碧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威龙公司诉称:2014年起,原、被告经常有生意往来,因为当时原告营业执照未批下,而原告是租用江门市荷塘蓝彩虹服装洗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彩虹公司)六车间作为工作地方,因此,原告与被告生意往来时都是以蓝彩虹公司六车间的名义与被告进行交易,从2014年12月至今,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洗水加工费用合计人民币39158.17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28日前全部偿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拒绝听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加工款项人民币39158.17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加工款人民币39158.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加工费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原告顺威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3.《加工协议》2份;4.《客户对账单》;5.《收货单》9份、《送货单》9份;6.《确认书》。被告碧富公司无到庭,无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蓝彩虹公司六车间与碧富公司签订《加工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碧富公司委托蓝彩虹公司六车间加工洗水服装产品,其中,合同款号为DL337#、54C#的产品加工单价为38元/打,合同款号为10017#的产品加工单价为78元/打。蓝彩虹公司六车间负责车辆到碧富公司指定地点收取大货后须按碧富公司所提交的样加工洗水,并送回碧富公司;结算方法为次月10日前核对上一个月数量和金额,双方确认,30天付款。顺威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植金龙、碧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建国分别在《加工协议》上签名。2015年1月16日,蓝彩虹公司六车间与碧富公司对账,碧富公司确认应支付蓝彩虹公司六车间2014年12月份服装洗水加工费共人民币9854.67元,扣除次品款项人民币60元,实欠洗水加工费人民币9794.67元。同日,蓝彩虹公司六车间与碧富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加工协议》,主要约定:碧富公司委托蓝彩虹公司六车间加工洗水服装产品,其中,合同款号为PO118#的产品加工单价为人民币85元/打,合同款号为PO115#的产品加工单价为人民币68元/打。蓝彩虹公司六车间负责车辆到碧富公司指定地点收取大货后须按碧富公司所提交的样加工洗水,并送回碧富公司;结算方法为次月10日前核对上一个月数量和金额,双方确认,30天付款。2015年1月7日至1月19日,蓝彩虹公司六车间加工了碧富公司的7批产品,加工款共为人民币29363.50元。顺威龙公司认为本案碧富公司所拖欠的加工费其实是属于其公司所有债权,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顺威龙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植金龙。经营范围为加工、服装洗水、服装;销售:服装原料。蓝彩虹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顺威龙公司租用其公司六车间用于洗水加工服装,并以其六车间的名义与第三方进行交易,六车间的债权归顺威龙公司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顺威龙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碧富公司尚欠的加工款金额。关于本案顺威龙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根据顺威龙公司提供的《加工协议》、《送货单》、《收货单》、《客户对账单》等证据,本案与碧富公司发生关系的是蓝彩虹公司六车间。顺威龙公司陈述当时是因为其公司营业执照尚未批下及领取,而其租用蓝彩虹公司的六车间为第三方进行加工洗水服装,并以蓝彩虹公司六车间名义进行交易。蓝彩虹公司也出具《确认书》,确认是顺威龙公司合伙人租用其六车间用于洗水加工服装,并以六车间的名义对外交易。而在租用期间,第三方拖欠的蓝彩虹公司六车间的加工费属于顺威龙公司所有,与其公司无关。经审查顺威龙公司举证的《加工协议》、《客户对账单》,上面均有顺威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植金龙的签名。综合顺威龙公司的陈述、举证及蓝彩虹公司出具的《确认书》,本院认为,顺威龙公司的陈述及举证之间具有关联性,能证明与碧富公司发生加工关系的实际上顺威龙公司,顺威龙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主体是适格的。顺威龙公司与碧富公司之间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关于碧富公司尚欠加工款金额的问题。顺威龙公司主张碧富公司拖欠其加工款人民币39158.17元。顺威龙公司所举的《客户对账单》可证实碧富公司尚欠顺威龙公司2014年12月份的加工款人民币9794.67元,本院予以确认。顺威龙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份的《收货单》和《送货单》,可证实顺威龙公司在碧富公司收取了7批产品用于洗水加工,该7批产品的加工费合计为人民币29363.50元,顺威龙公司将加工完毕的产品送给碧富公司,2015年1月份的7份《收货单》和《送货单》能相互对应,与顺威龙公司的陈述吻合,且顺威龙公司和碧富公司的员工均有在该《收货单》和《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本院可据此认定顺威龙公司已将碧富公司该7批产品加工完毕并送至碧富公司,碧富公司应向顺威龙公司支付相应的加工款人民币29363.50元。综上,本院确认碧富公司尚欠顺威龙公司加工款人民币39158.17元(9794.67+29363.50)。碧富公司至今未向顺威龙公司支付上述加工款的行为已属违约,故顺威龙公司要求碧富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人民币39158.17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顺威龙公司主张碧富公司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加工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加工协议》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有约定支付加工款的期限,而本案碧富公司没有按时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碧富公司应向顺威龙公司承担其至今未支付所欠加工款人民币39158.17元的违约行为给顺威龙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双方的最后一次交易是在2015年1月20日,根据双方在《加工协议》约定的结算方法“次月10日前核对上一个月数量和金额,双方确认,30天付款。”,2014年12月份的加工款应在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2015年1月份的加工款应在2015年2月30日前支付。现顺威龙公司主张所欠的加工款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加工费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碧富服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款人民币39158.17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加工款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荷塘顺威龙服装洗水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2元,由被告佛山市碧富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一方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伟雄人民陪审员 胡结瑜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娇红第1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