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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李毅与薛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毅,薛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2325号原告:李毅,山西省盂县金昇典当行法定代表人。被告:薛智强,太原绿缘智慧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李毅与被告薛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毅、被告薛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元(2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借原告23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30号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期间被告只给了原告伍万元利息。原告遂起诉。被告薛智强辩称:我认可向原告借过23万元,是2014年11月23日所借。但我还给原告的5万元是本金,因为我们没有约定利息。现我只同意还原告18万元。原告李毅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李毅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借条由被告薛智强签名捺印。借条下方另起一行载明“2014年12月15日还李毅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元,余款拾万元于2015年1月30号还清”,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3日。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毅与被告薛智强的妻子是老乡,因此认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4年年初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3万元、现被告已偿还5万元的事实。对于借款的形成以及是否约定利息、已还5万元的性质双方各自表述。原告称:2014年上半年,被告称其姐夫是煤炭运销公司的,能够给我发煤,还能把我的工作调到省煤运,但是需要花钱,于是我分了三笔给了被告23万元,两笔10万元是转账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里,一笔3万元是现金付的。但后来被告拖了很长时间没有办成,我就向被告要钱,被告说暂时无法还清本金,2014年11月23日给我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按月息3%支付利息。大概是2015年冬天被告一次性付过我5万元利息,此后再未还本付息。所以我起诉了。被告给我出具借条时,我和被告说如果在借条承诺的期限内还不了,就要支付我利息,于是我们口头约定月息3%。被告称:2014年年初因为我经营山西特产的公司进货需要资金,我向原告提出借钱。先借了原告20万元,原告以转账的方式两笔支付。后我又向原告借了3万元现金,借钱时没有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至2014年11月23日我才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出具借条后一个月左右,我还给原告5万元现金,还的是本金。打条子时我没有给原告承诺如果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按月息3%支付利息。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毅与被告薛智强对本案借款事实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现被告也不认可曾与原告有过月息3%的约定,故原告的利息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被告已偿还的5万元应认定为已还本金,被告应再偿还原告剩余本金1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毅借款本金18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原告李毅已预交),由被告薛智强负担1860元,原告李毅负担515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艾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冯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