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2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1408号原告:李某甲,司机。被告:李某乙,无业。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先发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在当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婚后发现被告喜欢赌博、抽烟,经常在外玩乐不回家,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2013年12月26日,原告到当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6日原告和被告在法院的主持调解后,双方没有离婚,但夫妻双方一直不在一起生活至今,且被告在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和夫妻分居的二年中一直有外遇。2015年11月10日,原告李某甲又诉至当阳市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1日,法院作出驳回原告李某甲诉讼请求的判决。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照顾、互相忠实的义务,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必要再继续共同生活。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在原告起诉离婚前,被告还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拿了15万元钱给原告装房子、买车,如果不将这15万元还给被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婚证原件一份,(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273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在当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结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12月31日,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甲已预交),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先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狄 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