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3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凤改梅诉杨炳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改梅,杨炳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494号原告:凤改梅,女,生于1960年2月2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凤周宁,男,生于1974年8月23日,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炳哲,男,生于1960年12月20日,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圣铎,男,生于1988年12月6日,居民,系杨炳哲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责人:冯征,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灵玲,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凤改梅与被告杨炳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改梅的委托代理人凤周宁、被告杨炳哲的委托代理人杨圣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灵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改梅诉称,2015年10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杨炳哲驾驶甘ANE3**号小型轿车沿麟眉线由东向西行至益店镇益合村路段,遇原告乘坐的同方向的曹昌骑电动三轮车(车内乘坐原告、邢秀兰)由路中向路北骑行时,两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侧翻,造成原告、曹昌、邢秀兰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撕脱伤,住院43天。本次事故经岐山县交警大队认定为:1、杨炳哲及曹昌应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凤改梅及邢秀兰无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残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46050.16元。故状诉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杨炳哲赔偿原告医疗费14098.1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298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以上共计46050.16元;2、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先赔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炳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将原告送往岐山县医院治疗,并垫付部分医疗费,至于原告的损失,我愿意赔偿,但是应该按照事故认定的比例来承担,我的车已经参加了保险,故该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且赔偿意见以保险公司意见为主,对于我垫付的7500元的医疗费,我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我不认可,对我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支付,本案还有其他伤者,在赔偿方面,交强险部分应给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50%的比例来承担,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期、误工期应有相应的医疗机构认定、交通费应按票据据实结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杨炳哲驾驶甘ANE3**号小型轿车沿麟眉线由东向西行至益店镇益合村路段,遇前方同向曹昌骑电动三轮车(车内乘坐原告凤改梅和邢秀兰)由路中向路北边骑行时,两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侧翻,造成曹昌、凤改梅、邢秀兰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6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杨炳哲及曹昌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凤改梅及邢秀兰无事故责任。原告凤改梅受伤后被送往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诊断为右手撕脱伤,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屈指功能锻炼,加强营养,糖尿病饮食,按时换药,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11696.68元(含被告杨炳哲垫付的7500元)、交通费50元。2016年1月27日,受宝鸡市仲裁委员会岐山工作站委托,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凤改梅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2月3日,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宝科达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凤改梅右手皮肤撕脱伤,手背皮肤挫裂伤,双手丧失功能达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凤改梅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状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炳哲赔偿原告医疗、误工等费用共计46050.16元,在庭审中变更为51076.16元;并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赔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申请,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予以重新鉴定。2016年7月29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凤改梅此次外伤致右手皮肤撕脱伤未达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凤改梅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30日。3、被鉴定人凤改梅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15日。另查:1、2015年1月28日,被告杨炳哲驾驶的车辆甘ANE3**号小型轿车由杨圣铎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8日13时起至2016年1月28日13时止。2、被告杨炳哲已垫付原告各种费用共计7500元。3、本案涉及另外两名伤者曹昌和邢秀兰,其中曹昌明确表示放弃赔偿请求,邢秀兰花去医疗费6593.89元,住院18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岐山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岐公交认字【2015】209号认定书一份、岐山县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岐山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被告杨炳哲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三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杨炳哲提供的银行刷卡记录原件一张、被告杨炳哲提供的原告凤改梅之弟凤周宁给被告杨炳哲出具的收条一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提供的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26号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在岐山县医院调取的凤改梅在岐山县医院就诊卡记录明细查询、凤改梅在岐山县医院住院预交费明细查询、邢秀兰的医疗费票据、邢秀兰住院病案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被告杨炳哲驾驶甘ANE3**号小型轿车与曹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凤改梅受伤,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被告杨炳哲理应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是被告杨炳哲驾驶车辆甘ANE3**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杨炳哲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27日岐山县东亚医药自立路店的购药发票(票号为NO:07423493)、2015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29日岐山县东亚医药店购药发票(票号为NO:07436809、NO:07436832)、2015年12月4日岐山县医院购买门诊收费票据、2015年11月28日、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12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2日、2016年1月12日岐山县益店镇晁村卫生所门诊费收据,均因无相关病历印证,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自己及丈夫曹玉科在宁波市新天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资数据明细表,因非工资领取原始凭证,亦不能证明其实际扣发工资的数额,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标准参照本地区临时用工收入,每天按80元确定。对误工、护理期限,陕西中金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为30日、15日,因原告实际住院43天,在住院期间有人陪护符合常理,其误工、护理期限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原告营养期亦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对原告提交的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宝科达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因鉴定结论被重新鉴定推翻,不予认定。经核实,原告凤改梅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11696.68元、误工费3440元、护理费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交通费50元,合计20776.68元。因本案涉及交通事故另有伤者邢秀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有赔偿的责任,本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留出份额。其中原告凤改梅:1、医疗费:1169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三项共计13846.68元,占总费用的65%;邢秀兰:1、医疗费:659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三项共计7493.89元,占总费用的35%。因该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仅10000元,故按照了两人花费的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凤改梅6500元,给邢秀兰预留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凤改梅医疗、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等费用6500元、误工费3440元、护理费3440元,合计133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凤改梅剩余医疗、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等费用7346.68的60%,即4408元。两项共计:17788元(其中含被告杨炳哲垫付的7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给付杨炳哲)。二、驳回原告凤改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由原告凤改梅承担344元,被告杨炳哲承担516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凤改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景东平审 判 员 盛 媛人民陪审员 张 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保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