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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2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坤与赵文远、朱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坤,赵文远,朱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1560号原告:刘坤,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淇县交警队干警,住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普(系原告刘坤表哥),男,淇县第四轧花厂职工,住淇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赵文远,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朱占民,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淇县工业品公司经理,现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刘坤与被告赵文远、朱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普、被告朱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经别人介绍,二被告借我现金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于2014年12月10日前还款,并为我出具了借据。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不予偿还借款,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由于约定利息违背法律规定,我同意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赵文远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朱占民辩称,2014年,被告赵文远做生意急需资金,让我帮他借钱,我通过别人给他借的钱,该笔钱是赵文远用的,我实际是介绍人,并不是借款人,当时如果我不在借款人处签名人家不借给赵文远钱。该笔款不应由我偿还,应由赵文远偿还。原告刘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赵文远、朱占民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坤现金伍拾万元,于2014年12月10日还款,如果到期未还,同意加罚滞纳金万分之一。利息3分,每月10日前付息。该借具未载明借款日期。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应由被告赵文远负责偿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份,二被告经中间人介绍,借原告现金50万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4年12月10日还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逾期二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原告现金50万元,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二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月利率3%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据上未载明借款日期,原告主张借款期限是4个月,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被告朱占民认可借款日期为8月份,结合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原告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应从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远、朱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偿还原告刘坤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0元,减半收取4830元,由被告赵文远、朱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