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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终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与李昌友、龚卓、唐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李昌友,龚卓,唐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1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丝绸路51号丝绸大厦6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xxxxxxx-3。负责人张彦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少君,系该司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昌友,男,汉族,生于1956年8月4日,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唐治民,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卓,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30日,住四川省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杰,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13日,住四川省蓬安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5)蓬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3日,龚卓驾驶唐杰所有的号牌为川RDXX**小型客车从蓬安县诸家乡往南充方向行驶至S203线49KM+350M处,在超越前方案外人陈继辉驾驶的川RSXX**号小型客车时,撞到相对方向李昌友驾驶号牌为川RAX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李昌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卓承担主要责任,李昌友承担次要责任。同时川RD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川RDXX**号小型客车现登记在被告唐杰名下,同时龚卓、唐杰二人在南充市果城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确认了该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龚卓。事故发生后李昌友因受伤赔偿事宜一直未达成协议,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审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昌友被送往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日转院至南充市武警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1月24日好转出院。2014年11月27日原告在蓬安县徐家盛泰医院再次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8日出院。李昌友在蓬安县医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23.20元,在南充市武警医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2,232.10元,在蓬安县徐家盛泰医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42.04元。其中龚卓垫付人民币6,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人民币10,000元。李昌友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足离断毁损伤,2、左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伴缺损,3、左足第五趾完全撕脱离断伤。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李昌友左足毁损伤残致左足足弓损伤,左足趾功能障碍、小趾缺失,其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李昌友续医费2,000元;3、李昌友受伤住院初期及手术后共7天内每天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4、李昌友的营养费共计2,000元;5、李昌友误工时限评定为90天。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申请。本次鉴定费用李昌友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原审另查明,李昌友在事发时在蓬安县乾鑫建筑公司务工。原审认为,2014年10月23日,龚卓驾驶唐杰所有的号牌为川RDXX**小型客车从蓬安县诸家乡往南充方向行驶至S203线49KM+350M处,在超越前方案外人陈继辉驾驶的川RSXX**号小型客车时,撞到相对方向李昌友驾驶号牌为川RAX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李昌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卓承担主要责任,李昌友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予以认可,认定龚卓承担70%的责任,李昌友承担30%的责任。同时川RDXX**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本次事故给李昌友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因交通事故给李昌友造成的各项损失,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李昌友的请求,认定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李昌友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检查共计医疗费人民币34,697.34元,其中龚卓垫付人民币6,000元。上述费用有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上述医疗费本院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金额为人民币34,697.34×15%=5,204.60元,纳入保险理赔的为余下人民币29,492.74元。2、护理费,经鉴定李昌友的护理时限为90天,按照2014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人民币31,642元计算为人民币3,1642÷365×90=7,802.14元。3、误工费,经鉴定李昌友误工时限62天,鉴于李昌友在城镇务工,按照2014年四川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人民币45,697元计算为人民币45,697÷365×62=7,762.23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李昌友共住院55天,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55×30=1,650元。5、营养费,经鉴定为人民币2,000元。6、残疾赔偿金,李昌友户籍为农村,但其长期在城镇租房居住并务工,符合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要求,结合李昌友的伤残两个十级的情况,残疾赔偿金应为人民币24,381×20×11%=53,638.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李昌友身体上造成伤害,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人民币5,500元。8、交通费,结合李昌友多次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人民币600元。9、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人民币2,500元,予以认可。10、续医费,经鉴定续医费人民币2,000元,予以认可。11、残疾辅助器具费,李昌友主张100元,根据李昌友伤残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可。上述总费用共计人民币118,249.91元。其中纳入保险理赔的有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10,545.31元。综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李昌友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李昌友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昌友人民币75,402.57元,下余人民币25,142.74元,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故李昌友自己承担30%即7,542.82元,龚卓承担70%即17,599.92元。龚卓承担的17,599.9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全额赔偿给李昌友。余下的人民币2,500元与非医保用药人民币5,204.60元,共同按照责任比例由双方承担,即李昌友承担2,311.38元,龚卓承担5,393.22元。对于龚卓已支付的费用和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品迭后,由李昌友获得赔偿后返还给龚卓人民币606.78元。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在赔偿李昌友的费用中直接抵扣。龚卓主张的已垫付的费用人民币8,000元,没提供任何证据,而李昌友只认可其垫付了人民币6,000元,因此认定龚卓垫付的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而李昌友要求唐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和使用人均系龚卓,因此唐杰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李昌友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李昌友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昌友人民币75,402.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李昌友人民币17,599.92元,抵扣其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合计赔偿93,002.49元。二、龚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昌友人民币5,393.22元,龚卓已支付的6,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三、驳回李昌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4元,李昌友承担人民币874.20元,龚卓承担人民币2,039.80元。保险公司上诉称,李昌友系农村户籍,其在一审所提供务工的工资表和证明争议较大,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作性质具有不稳定性,一审以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龚卓驾驶逃逸后被查获,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驾驶员逃逸免除责任,商业险17,599.92元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本案事故中,我公司保险车辆对陈继辉驾驶的川RSXX**无责,陈继辉驾驶的川RSXX**对李昌友无责,故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李昌友的损失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事实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伤者李昌友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务工,一审中提供有务工及收入证明,一审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并无不妥。龚卓驾驶逃逸,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确认,该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照保险公司与事故车辆的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免赔,保险公司该一上诉理由成立,故李昌友本案所应获赔偿中,减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金额及李昌友自行承担部分,原应属保险公司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17,599.92元,应由龚卓赔付给李昌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5)蓬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5)蓬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给李昌友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昌友75,402.57元,扣减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赔付给李昌友75,402.57元;四、李昌友所应获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17599.92元,由龚卓赔偿给李昌友。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14元,由李昌友负担874.20元,龚卓负担2,02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樊 俊审判员  曾小袂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叶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