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4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骆某与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4民初1738号原告骆某。委托代理人吴启康。被告向某。原告骆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骆某以与被告向某已协商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有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骆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骆某承担。审 判 长 李可才审 判 员 李 兰人民陪审员 罗时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 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