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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梁志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刑初86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志金,男,汉族,1990年4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加信镇加信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志金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志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梁志金以借被害人芦某某手机打电话为由,来到市南岗区,在芦某某将本人的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2600元)交给梁志金后,梁志金遂在通话时离开现场,并将手机关机,逃离哈尔滨。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梁志金于2016年7月之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延寿县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并有被盗手机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志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志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志金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2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狄春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