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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明强与何花、曲长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强,曲长亮,何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1604号原告:张明强,男,汉族,农民,现住孤家子镇。被告:曲长亮,男,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何花,女,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明强与被告曲长亮、何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曲长亮是包工头,2011年至2014年被告购买我沙子、石头、砖,2011年我卖给被告一台半截车,被告共欠���沙子、石子、砖和卖车款总计31652元,二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1652元。曲长亮、何花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曲长亮、何花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承包工程期间,曾向张明强购买沙子、石子、砖等建筑材料及半截子车一台,2016年4月22日,张明强与曲长亮、何花结算,曲长亮、何花出具了31652元欠条,该款曲长亮、何花一直未能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6年4月22日曲长亮、何花出具的欠条、曲长亮母亲陈翠香调查笔录。本院认为,本案是曲长亮、何花因向张明强赊购建筑材料及车辆发生债务纠纷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曲长亮、何花拖欠张明强货款及购车款,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足额支付欠款。庭审中张明强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曲长亮、何花拖欠建筑材料及购车款31652元的事实,张明强要求曲长亮、何花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长亮、何花偿还拖欠原告张明强货款及购车款316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曲长亮、何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海  鑫人民陪审员 ���郑小媛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英  鹤 微信公众号“”